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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瑞燕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胡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221建號(下稱系爭682地號、系爭12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遭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796號(債權人黃國安,債務人胡潛即胡保榮之繼承人、胡海音,即胡保榮之繼承人,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拍賣,聲請人非系爭案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案件誤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併為執行查封在內,且經拍定,侵害聲請人之權益。
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參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又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㈦)。
三、經查:㈠查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682地號土地、系爭1221建號,就系爭1221建號之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重測前:延平段309建號、含未保存建物查封。
胡潛即胡保榮之繼承人、胡海音即胡保榮之繼承人等二人均各持分二分之一」,使用情形欄記載「現場查封時,據債務人在場陳稱,建物由債務人自住,僅有出租一間房間與第三人。
另據鑑價報告指出,房屋有增建。
另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出,一樓有出租房間,其餘為債務人自行使用。
拍定後,除上開出租中房間不點交外,其餘部分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顯見系爭執行案件拍賣之標的,確含聲請人所指之系爭未保存建物。
又聲請人已於106年5月4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拍賣公告、民事起訴狀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訴字第7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明,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次查,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79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之106年4月5日公開拍賣,且經拍定,第三人陳瑞榮已得標拍定,執行法院並於106年4月1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執行法院105年度執字第89796號執行事件案卷查明,並有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函稿影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8日復函在卷可參,是系爭建物既經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陳瑞榮,且經地政機關准予塗銷查封登記、抵押權登記,其強制執行程已經終結,依上規定及說明,堪認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
㈢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本件執行法院拍賣公告雖有註記系爭建物有出租一間房間與第三人,鑑價報告亦指出房屋有增建,惟債務人胡潛即胡保榮之繼承人於執行程序中,亦陳明有出租系爭建物一間房間與第三人,可見亦認為其所有,該增建部分並非獨立建物,故拍賣範圍實已包含該增建部分,而鑑價報告業已將增建部分鑑價在內(分配表有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欄),執行法院已將此情函知執行債務人,並函復其聲明異議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是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自無從停止系爭案件之執行程序。
至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終結後之履勘現場、執行點交行為,係依拍定人聲請之另一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案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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