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聲,8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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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貝萊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吉諾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任吉諾於民國106年5月9日到庭雖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楊志堅就本案32套模具,台幣1,900,500元,是否有知會證人?)2016年5月時,楊志堅有向會計經理提過二次這個金額的事情,但是會計經理有詢問是否有採購單,楊志堅對於採購單一直沒有給會計經理明確答案。」



惟通譯就證人證述之翻譯與證人所證應有不符,上開證人證述正確翻譯應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楊志堅就本案32套模具,台幣1,900,500元,是否有知會證人?)2016年5月時,楊志堅有向會計經理提及金額的事情,但都沒下文,會計經理有兩次書面詢問楊志堅是否有採購單,楊志堅都沒有回覆會計經理。」

,而鈞院於上開期日審理之始即諭知為使程序流暢,如有任何疑義可調閱當日開庭審理之錄音錄影為更正,爰依法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於106年5月9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復已敘明為確認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之證述與通譯之翻譯是否有所不符,應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聲請人於106年5月9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應認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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