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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秋慧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三六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三四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查封訴外人謝憶霞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經本院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7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先夫吳宗翰之遺產,原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吳宇霖辦理繼承,但因聲請人與訴外人謝憶霞達成協議,為保障吳宇霖之權利就聲請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部分,同意由吳宇霖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然因吳宇霖尚未成年,聲請人又係吳宇霖之法定代理人,前開協議恐有違反禁止自已代理原則之虞,故聲請人將先將繼承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先借名登記予謝憶霞名下,待吳宇霖成年後,謝憶霞再依約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吳宇霖;
又系爭存款係吳完翰死亡後,由各方親友致贈吳宗翰遺族即聲請人之奠儀,悉數由謝憶霞代為保管,以作為聲請人與吳宇霖之暫時生活所需,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均係屬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止,聲請人必受難以補償之損害。
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在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4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73,537元,而上開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價額應為1,210,813(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若計算相對人前揭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已逾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之價值。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上開不動產受償之資金應為1,210,813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院認延緩相對人即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4年4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262,343元【計算式:1,210,813元×5%×(4+4/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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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公告現值/平方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小數點以 │ 總 計 │
│號│ │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 │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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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東區竹篙厝段│130,000元 │1852 │20000分之34 │409,292 │ │
│ │1407地號土地 │ │ │ │ │1,210,8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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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東區竹篙厝段│50,500元 │1109 │20000分之34 │95,208元 │ │
│ │1407-1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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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東區竹篙厝段│50,500元 │3 │20000分之34 │258元 │ │
│ │1407-2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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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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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 物 │ 門牌號碼 │課稅現值 │權利│訴訟價額 │ │
│ │ │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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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東區竹篙厝段│臺南市○區○○○街00號18│548,900元 │2分 │274,450元 │ │
│ │21516建號 │樓 │ │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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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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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存 款 │ 訴 訟 價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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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431,605元 │ 431,6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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