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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秉堂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行執助字第七號遷讓攤位事件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三六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105 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 號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准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 號執行卷宗及106 年度補字第36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遷讓健康臨時公有零售市場0175號其他類攤(舖)位,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取得該攤(舖)位期間無法利用該舖位之損害,依上開行政契約約定,該損害應以出借該攤(舖)位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使用費計算;
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4,9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小額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6 個月、第二審為2 年,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 年6 個月,以此計算相對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若可利用該攤(舖)位可收取之使用費為90,000元【計算式:3,000 ×30=90,000】,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執行程序取回該攤(舖)位所受之損害即應為90,000元。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90,000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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