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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黃啟洲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蔡春珍於民國81年起,即向相對人承租臺南市健康攤販集中市場之153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關於個別攤商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依其等間所簽立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及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為之,系爭行政契約第14條並約定:「乙方(即林蔡春珍)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即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
詎相對人於99年間與個別攤商簽立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租期於103年3月31日屆滿),卻突於101年間以市場用地另有規劃為由,函告於103年3月31日屆期後不再續租。
隨後並於105年3月21日,以其與系爭攤位原承租人林蔡春珍簽立之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遷讓攤位強制執行。
惟林蔡春珍早於92、93年間,即將系爭攤位轉讓聲請人經營,並由聲請人按月繳付租金予林蔡春珍;
姑不論系爭行政契約得否為執行名義,該契約終為相對人與林蔡春珍間之契約,與聲請人無涉。
林蔡春珍既於92年間即將系爭攤位之使用權讓與聲請人並交付使用至今,即與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無異,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行政契約逕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因法院已依相對人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如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攤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
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擁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與林蔡春珍簽立之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蔡春珍為強制執行,請求林蔡春珍應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聲請人執與上開異議意旨相同之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攤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3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惟聲請人係以其於92年間自林蔡春珍處受讓系爭攤位使用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為由,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難獲勝訴之判決,如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將致執行程序無謂拖延,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嚴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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