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吳佳霓
葉怡均
葉冠廷
葉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民國97年11月25日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而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700,000元,及其中9,321,106元自8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自8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此計算87年2月4日至97年11月25日之利息係為10,074,944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4,944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647號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則原告本於第三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以執行債權本金計算,應為9,700,000元。
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74,944元(計算式:10,074,944+9,700,000=19,774,94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0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