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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楊富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南市政府及其所屬單位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先命補正。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以此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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