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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胡芳芷
送達代收人 石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芳芸、胡士文、胡士標、胡士良、胡士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應以原告起訴時之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依其應繼分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9,211元(計算式:遺產總額29,692,106元原告應繼分比例1/10=2,969,2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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