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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建庭、葉鄭鋒即葉建福、王淑珍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16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3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一次序第3 、12項被告王淑珍應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98 元、181,471 元;
表二次序第3 、11項被告王淑珍應受分配之金額198 元、183,824 元;
表三次序第4 、15項被告王淑珍應受分配之金額1,005 元、282,331元;
表四次序第4 、14項被告王淑珍應受分配之金額1,002 元、293,153 元,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若依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原告可得分配金額為943,179 元【計算式:198 +181,471 +198 +183,824 +1,002 +282,331 +1,002 +293,153 =943,179 】,而原告原分配金額為0 元,故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943,179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3,17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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