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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蔡明益
被 告 謝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遷讓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2,200元【即上開房、地之總價,建物部分以課稅現值19,400元計,土地部分則為:28,4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2平方公尺=1,192,800元,合計為1,212,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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