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補,31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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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洪銘裕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拆除逾越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約8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逾越範圍的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本件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得以利用上開遭占用土地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3,414,840元(計算式:85.8平方公尺×106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9,800元=3,414,8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14,840元。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96年5月至106年5月及106年6月起至拆屋還地日止,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4,8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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