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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鄭學和
被 告 陳寶珍即廖宗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其已向被繼承人廖宗霞購得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廖宗霞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塗銷廖宗霞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天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所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7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額及擔保債權額較低者予以核定。
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79萬元,高於上開土地之價額10,596,72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897.69平方公尺×106年公告土地現值19,200元/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416/10,000=10,596,728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596,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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