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楊士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林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9,104元(其中請求預告工資72,850元、資遺費136,931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36,931元,被告已給付200,000元,尚有136,931元未給付》、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99,323元);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繳431,8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840,912元(計算式:409,104+431,808=840,91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為預告期間工資72,85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99,323元,合計272,173元(計算式:72,850+199,323=272,173),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1,490元(計算式:2,980×1/2=1,490)。
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1,490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7,760元。
四、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