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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余順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總面積為9,209平方公尺,現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860,700元,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承租攤位編號160號面積為20平方公尺,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23元(計算式:20㎡÷9,209㎡×6,860,700元=14,90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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