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1016,2019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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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伍昱蓁

被 告 吳錦茜(原名吳慧萍)



謝宏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附民字第1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 萬2,768 元,及自民國(下同)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5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4萬2,7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錦茜、謝宏昌係夫妻關係,因謝宏昌曾任職於臺南工業園區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電子公司),結識亦在奇美電子公司工作之訴外人黃福賢(同案原告伍昱蓁之夫,此部分已另行判決)與陳俊安(即原告之夫,),原告因而知悉吳錦茜之父吳榮豐係藥劑師而為醫藥界人士。

被告2 人明知吳榮豐並非桃園市○○區○○路000號新明診所與臺中市○○路○段000 號愛爾麗醫學美容之看診醫師,竟分別於下述時間詐騙原告:1.謝宏昌於101 年5月向陳俊安提及在臺中的醫美事業投資事項,嗣由其妻吳錦茜在臺南之原告進一步討論,原告遂於101 年5 月29日匯款80萬元至謝宏昌之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104005150248),吳慧萍於同日交付合夥契約書與原告。

2.被告2 人於101年10月間,又向原告提出另一家大陸醫美投資事業,陳稱投資143 萬元短期可獲利,並宣稱前項之投資案已獲利487,232 元,再匯款942,768 元即可。

原告不疑有詐,而於101 年10月16日匯款942,768 元至謝宏昌上開帳戶,並由吳錦茜於同年月31日交付大陸上海愛爾麗醫美集團合夥契約書與原告。

嗣原告得知被告2 人並未如實為其入股前揭診所,始知受騙,因而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2 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74 萬2,7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09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被告2 人詐欺案件刑事宗卷及判決,可資審認。

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2 人共同不法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其受有174 萬2,768 元之財產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款項,洵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4 日(見105 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卷第3 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 萬2,768 元,及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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