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1160,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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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訴外人李明德於清朝時代由大陸福建省泉州府同安縣渡海來
  7. (二)公業太子爺(下稱系爭公業)早年由李姓九房後代子孫擲茭
  8. (三)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設
  9. (四)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系爭公業成立之目的為祭祀訴外人李融之曾祖父李砧,非原
  12. (二)原告認被告對中安宮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不加聞問,然祭祀公
  13. (三)縱享祀人為訴外人李明德,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
  14. (四)原告主張系爭公業另有數筆坐落於臺南市麻豆區興國段之土
  15. (五)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渠等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
  16.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下證據為佐證:
  17. 四、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9.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0.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11日申請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證明,經
  21. (四)原告主張系爭公業奉祀者為李明德以來之祖先,設立者為李
  22.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審酌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有理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相關證據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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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李永達
李水月
李天球
李木鎭
李玉山
李忠欽
李好正
李明展
李進益
李明晉
李宗禮
李益忠
李茂松
李勇進
李聰海
李丁元
李俊寬
李健良
李國壹
李文雄
李家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公業太子爺

法定代理人 李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本件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原告主張其各別所佔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故應以本件祭祀公業名下土地按原告人數占全體派下員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被告抗辯應以房份比例計算,並非可採。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其21人對被告公業太子爺之派下權存在,而被告現登記之派下員共有9名,據此,本件祭祀公業之總財產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469、469之5、469之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按原告人數與總人數之比例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84,15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093×1,223+570×1,300+164×1,300)×21/(21+9)=5,884,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明德於清朝時代由大陸福建省泉州府同安縣渡海來台,為兩造第17世開基祖,原居於鹽水港廳蔴荳堡安業庄。

李家渡台二世祖李明德傳子九房,賜下公產即系爭土地,而第19世九房分別為大房李敦、二房李喜光、三房李援、四房李沛、五房李蕋、六房李雅、七房李飽、八房李尾、九房李泍。

原告李忠欽、李丁元、李俊寬、李文雄為大房後代子孫,原告李宗禮、李建良為二房之後代子孫,原告李永達、李進益、李聰海、李國壹、李家誠為三房之後代子孫,原告李玉山為四房之後代子孫,原告李正好、李明展、李明晉、李益忠、李茂松、李勇進為六房之後代子孫,原告李木鎭為七房之後代子孫,原告李水月、李天球為九房之後代子孫。

(二)公業太子爺(下稱系爭公業)早年由李姓九房後代子孫擲茭輪流擔任爐主負責祭祀事宜,後因無固定祭祀地點,集資興建中安宮,於民國55年間興建完成作為祭祀地點,並由臺南市麻豆區中安宮(下稱中安宮)負責人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辦理系爭公業祭祀及管理所有土地事宜。

系爭469、469之5地號土地長期由中安宮管理使用,所收租金列為公廟收入,被告法定代理人及派下員均未曾管理使用上開土地。

嗣因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清理,原告李永達等人召集李姓後代子孫開會討論系爭公業清理事宜。

詎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智仁得知後未知會原告等李姓後代子孫,逕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清理申請。

李明德九房子孫均具派下身分,非如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祭祀公業清理申請資料所稱僅八房一脈為系爭公業派下。

是以,原告既為享祀者李明德之後代子孫,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自為存在。

(三)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設立年代已久,設立之初資料難以考察,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證據法則有失公平,故應依行為之時期背景斟酌同條但書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定之。

我國祭祀公業就管理人資格習慣上並無限制,單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祖先李融曾為管理人一節,尚不足以遽論僅李融一脈為派下員。

原告已舉證證明三房李愁亦接續八房李融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並提出相關證據,應認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公業成立之目的為祭祀訴外人李融之曾祖父李砧,非原告所稱訴外人李明德,系爭土地於4年當時,為訴外人李融取得並為管理人。

且系爭公業依法清理申請時已於里民辦公室公告欄張貼,公告30天後完成,期間未有人異議。

(二)原告認被告對中安宮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不加聞問,然祭祀公業由來已久,不能期待後代子孫均對自身權利充分理解。

況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自認104年前不知系爭公業及系爭土地之事,自不能期待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張權利,並非默示同意原告之侵害。

(三)縱享祀人為訴外人李明德,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訴外人李明德僅係系爭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所有權人,縱為李明德之後裔,仍無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可言。

又系爭土地於大正四年3月17日登記保存時為國庫所有,同年7月14日因「拂下」移轉所有予系爭公業,並記載管理人李融,足見系爭土地非原告主張為訴外人李明德賜下之公產。

(四)原告主張系爭公業另有數筆坐落於臺南市麻豆區興國段之土地,然該等土地於明治卅九年2月12日第一次登記時即為興國段「公業太子爺」所有,記有「會所八百九番戶管理人李道元」等字,並於43年10月9日變更管理人為訴外人李興,之後移轉所有予訴外人許林瓊櫻,且興國段公業太子爺並無會所,李融居住地非八百九番地而是一九七番地,顯見該公業與被告實乃相同名稱之不同公業。

(五)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渠等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復不能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抑或渠等先祖確有參與系爭公業之設立,自應認其舉證不足,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下證據為佐證:1.中央研究院人社中心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文化資源地理資訊系統記載:中安宮,建立沿革李家二世祖李明德傳子九房,庄廟「中安宮」主祀太子爺(並有中央研究院之前開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2.李家二世祖李明德傳子九房,即大房李敦、二房李喜光、三房李援、四房李沛、五房李蕋、六房李雅、七房李飽、八房李尾、九房李泍(並有攏西李氏大族譜節錄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49頁)。

3.系爭公業歷代先祖奉祀地點為臺南市麻豆區安業里8鄰152之1號(該址亦為中安宮設立地址)(並有祭祀公業派下登記時所檢附之公業太子爺沿革、臺南縣市寺廟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22頁)。

4.原告李忠欽、李丁元、李俊寬、李文雄為大房李敦之後代子孫;

原告李宗禮、李健良為二房李喜光之後代子孫;

原告李永達、李進益、李聰海、李國壹、李家誠為三房李援之後代子孫;

原告李玉山為四房李沛之後代子孫;

原告李好正、李明展、李明晉、李益忠、李茂松、李勇進為六房李雅之後代子孫;

原告李木鎭為七房李飽之後代子孫;

原告李水月、李天球為九房李泍之後代子孫(並有攏西李氏大族譜節錄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49頁)。

5.被告現登記之派下員共9人,即李智仁、李嘉惟、李信逸、李中堅、李中大、李嘉良、李富源、李嘉年(已歿)、李啟明(下稱李智仁等9人)均為李明德八房李尾之後代子孫(並有祭祀公業派下登記時所檢附之公業太子爺派下現員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

6.被告於105年5月11日申請派下員證明,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05年7月11日麻所民字第1050455934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5年5月20日、7月11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第195至197頁)。

7.被告申請選任管理人李智仁為新任管理人並訂定規約,經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以105年10月11日麻所民字第1050680174號函同意准予備查(並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5年12月19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8.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就被告派下員資格提出異議,經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以105年12月7日麻所字第1050814427號函通知就異議事項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辦理(並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5年12月7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9.系爭土地現登記系爭公業所有。

系爭469地號土地於36年5月15日登記(登記原因:總登記)、當時登記管理者為「李融」;

系爭469之5地號土地於59年3月20日登記(登記原因:分割轉載)、當時登記管理者為「李融」(並有臺南市麻豆區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6日函文所檢附之日據時期迄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第166至209頁)。

10.系爭土地長期均由中安宮(原告李好正為現任管理人、原告李永達為前任管理人)使用;

中安宮於自105年1月1日起有將同段469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高明輝(並有房地產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8頁)。

11.被告管理人李智仁等9人均非中安宮造冊之信徒(並有中安宮信徒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0頁)。

12.系爭469地號土地於98年3月4日,曾由原告李水月(時任中安宮主任委員)申辦用水新裝申請,同年3月30日申請啟用(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麻豆服務所函文檢附之申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

13.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公業太子爺」所有,管理人為李道元(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14.系爭469之7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該土地嗣經徵收,業經被告管理人李智仁申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89年度保管字第83號,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月4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

15.被告曾對原告李永達、李好正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791、154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為證)。

16.被告現另案對原告李永達提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在案。

17.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07年4月24日所登記字第1070035934號函,以「公業太子爺」歸戶查詢,並以其流水編號異動索引查詢函覆登記名義清冊(並有登記名義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之設立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若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仍應由主張對該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11日申請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證明,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105年7月11日麻所民字第1050455934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被告並申請選任管理人李智仁為新任管理人並訂定規約,經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以105年10月11日麻所民字第1050680174號函同意准予備查;

被告現登記之派下員即李智仁等9人,均為李明德八房李尾之後代子孫;

而李明德傳子九房,即大房李敦、二房李喜光、三房李援、四房李沛、五房李蕋、六房李雅、七房李飽、八房李尾、九房李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派下除已經登記為派下員之李明德八房子孫李智仁等9人外,尚有李明德其他房之子孫即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當時設立人為何人?所奉祀者究係被告主張之被告李智仁等9人之先祖李砧?或係原告主張之自先祖李明德傳承以來之祖先?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茲予逐一論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系爭公業奉祀者為李明德以來之祖先,設立者為李明德後代,並非單由第八房後代李融所設立,李明德之所有後代子孫均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尚屬有據:1.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臺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祖先經營之辛勞而設立以祭祀某祖先者;

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足參)。

次按社團的祭祀公業,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

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而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財產為基礎,而組成公業。

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

又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為繼承取得(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756、783頁)。

2.本件因年代久遠,兩造均未能提出系爭公業原始之設立規章等資料為證,然查,系爭公業設立當時緣由,業據證人即李明德第八房後代李金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系爭公業祭祀的是李明德,李明德有九房子女,我聽我父親說是因為李融比較有讀書,所以選李融為管理人,系爭公業成員是一到九房都有,李融是我的伯父,我們八房下來還分成四房,我的父親是李賞...以前太子爺生日時來擲茭,擲到何人就是誰當爐主,到他家祭拜,現在有蓋廟,我們都去廟裡祭拜,之前八房的子孫有當過爐主,系爭公業的土地在溪畔,之前是李清限開澱粉廠,李明德八房子孫如李崑山、李添民、李添福等人是信徒,後來他們後代搬出後沒有回來祭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

及其子即證人李文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李明德第八房子孫,我的祖父是李賞,父親是李金水...我小時候我聽老一輩的長輩說過有塊太子爺的地,位於曾文溪旁,安業的某間工廠旁,我父親也是這樣說,當時是李融擔任管理人,因為他比較有學歷...中安宮寺廟是民國50幾年所建,但是有拜太子爺應該有100多年了,之後大房到九房才討論要建廟,建廟之前是擲爐主,看是輪到何人,何人就負責供奉太子爺...村里都有統一祭拜祖先,我們每年農曆九月七日都在中安宮祭祀,因為該天是三太子的生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佐以兩造就「中央研究院人社中心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文化資源地理資訊系統」記載:中安宮,建立沿革李家二世祖李明德傳子九房,庄廟「中安宮」主祀太子爺;

系爭公業歷代先祖奉祀地點為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該址即為中安宮設立地址等情並不爭執,足認系爭公業當時應係李明德後代為祭祀李明德所設立,由其九房子孫共同推舉李融擔任管理人,而李明德後代子孫為祭拜先祖,始興建中安宮為宗廟。

3.又按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參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頁),足徵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系爭公業所有。

系爭469地號土地於36年5月15日登記(登記原因:總登記)、當時登記管理者為「李融」;

系爭469之5地號土地於59年3月20日登記(登記原因:分割轉載)、當時登記管理者為「李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然可認定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管理人為李明德後代第八房子孫李融,然李融於35年間過世後,臨時管理人登記為「李愁」,其為李明德後代第三房一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族譜、戶籍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366頁、卷二第52頁),由此觀之,雖李愁僅擔任系爭土地之臨時管理人,然當時李明德第八房並未絕嗣,衡情推舉八房其他後代出面管理並非難事,當時卻直接由李明德第三房之子孫李愁擔任臨時管理人,參酌派下管理人選任通常以派下員為原則,堪認系爭公業並非僅限由李明德第八房子孫擔任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他房之子孫亦得代為管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由李明德九房子孫共同設立,九房後代均為派下員等語,並非無據。

4.被告雖辯稱系爭公業係由李融所設立,奉祀者為其祖父李砧即李明德第八房一脈,且僅李砧後代子孫為派下員云云,並舉系爭土地歷史登記簿謄本(含日據登記簿、台帳、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總登記舊簿、電子處理前重造登記新簿,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9頁)及承辦本件祭祀公業登記業務之代書事務所人員王梅雲之證述為證,然查:①證人王梅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專辦祭祀公業的代書事務所專員,當時原本公司是在辦祭祀公業李惠公的案件...李明德我是聽派下說是他們祖先,但是我們名單寫李惠公,李惠公是否就是李明德我不清楚...我去九塊厝找李惠公的派下員,共有九房,因為李惠公派下員跟我說太子爺是李惠公八房的後代,麻豆中安宮是李惠公派下在拜的,應該是祭祀太子爺...當初3、4年前我去找李惠公派下要求簽約時,李惠公派下叫我先去找太子爺的派下,等太子爺派下願意簽約,李惠公的派下才願意跟我簽約,當初說如果祭祀公業辦好,錢要捐給中安宮,太子爺的派下都同意才會跟我們簽約,聽說李惠公派下有幾千人,原告大部分都是李惠公的派下...我沒有地方去求證系爭公業是否是李惠公第八房子孫,因為當初土地謄本上登記的管理人是第八房的李融,所以我只問系爭公業管理人李融的子孫,我沒有調查過系爭公業的沿革、歷史由來....李惠公的派下有好幾個人都跟我說堤防邊還有一塊系爭公業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可見系爭公業辦理派下員登記之過程中,承辦之代書並未確實調查其設立沿革及派下員範圍,僅憑藉粗略訪問即遽然推論系爭公業派下員為李明德第八房後代,是尚不能僅憑本件承辦系爭公業派下員登記業務之代書之片面推論,即作為認定系爭公業派下員範圍之證據。

②況參以李融後代即證人李富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們祖先有九房,我爺爺是李融,是第八房的,我不知道系爭公業有何財產、祭祀何人,我小時候還在安業時,沒有固定去某處祭祀祖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可見李融後代並未定期祭祀祖先,就系爭公業為何人所設置、祀產為何等節亦不清楚;

又系爭土地長期均由中安宮(原告李好正為現任管理人、原告李永達為前任管理人)使用;

中安宮於自105年1月1日起有將同段469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高明輝,且系爭469地號土地於98年3月4日,曾由原告李水月(時任中安宮主任委員)申辦用水新裝申請,同年3月30日申請啟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長期均由中安宮管理使用中,李融後代均無參與系爭公業之管理,倘僅李融後代才屬於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理應不至於出現其後代均未曾參與系爭公業管理,反任由李明德其他房子孫共同持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被告以系爭土地所載之管理人李融為李明德之第八房後代,推論僅其第八房子孫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云云,要非有據。

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於大正四年7月14日因「拂下」移轉所有予系爭公業,並記載管理人李融,足見系爭土地非原告主張為訴外人李明德賜下之公產云云,惟按祭祀公業依其屬於𨷺分字或合約字之類型,而異其祀產來源,前者為祖先遺產之一部,後者為另行籌資置產或提供本身共有財產而組成,是以祀產取得方式與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並無必然關連性存在,被告以系爭土地並非李明德賜下之公產而推論系爭公業派下員即非李明德後代,尚嫌速斷。

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公業確實為李融所設立,其抗辯僅李明德第八房子孫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云云,要難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原告所提證據足以認定其主張系爭公業為李明德九房子孫共同設立,李明德之後代子孫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尚屬可信,至被告抗辯僅李明德第八房子孫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云云,委難可採,而原告既均為李明德之後代子孫,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相關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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