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1181,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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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蕭天送
訴訟代理人 蕭啟謀


被 告 蕭廖金鶴
訴訟代理人 蕭山玉
被 告 蕭林淑徽
蕭國乾

蕭國松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志宏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蕭國棟
被 告 蕭皆生
訴訟代理人 蕭福清
蕭惠月
被 告 蕭莊素惠
訴訟代理人 蕭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五百三十九點四九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如附表六所示應為補償者應補償如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六所示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國棟、蕭皆生、蕭林淑徽、蕭莊素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39.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三、被告蕭國乾、蕭國松抗辯: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四、被告蕭廖金鶴抗辯:請求將伊分於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得之位置,惟伊不同意分攤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土地,即如附圖二編號854⑷部分之應有部分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蕭國棟、蕭林淑徽、蕭莊素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蕭皆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坐落於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7日所測字第1060108538號函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按:指本院卷卷一第64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狀圖)所示854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按: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5建物;

又因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於「號」以前,並無不同,為求判決簡潔起見,以下就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門牌號碼,均僅記載「號」以後部分)為伊所有,希望保留該建物等語。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47頁),堪以認定。

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1.系爭土地北鄰坐落同段853地號土地,南鄰坐落同段872、855地號土地,西鄰坐落同段873、873之1、873之2地號土地,東臨坐落同段729、730地號土地,有現況圖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4頁);

又坐落同段729、730地號土地,為寬12公尺之無名道路,為系爭土地主要聯外道路,業經本院法官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9頁);

另臺南市後壁區公所認為該無名道路,可認定為現有巷道,亦有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7年9月20日所建字第1070603606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6頁)。

2.系爭土地,由北至南,依序有門牌號碼41號之5(按:即現況圖所示854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41號之6(按:即現況圖所示854⑹部分土地上之建物)、45號之6(按:即現況圖所示854⑶部分土地上之建物;

現況圖所示854⑶部分,乃鋼筋混凝土構造磚造2層半建物及其後方1層樓鐵皮加蓋建物坐落之位置,本院卷卷一第258頁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又上開鋼筋混凝土構造磚造2層半建物部分,下稱45號之6建物非增建部分)、45號之5(按:即現況圖上所示854⑵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一鐵皮屋建物(按:即現況圖所示854⑴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

於45號之6、45號之5西側,另有41號之9建物(按:即現況圖上所示854⑸部分土地上之建物;

現況圖所示854⑸部分,僅係鐵筋混凝土構造磚造2層建物坐落之位置,該建物前方遮雨棚並未坐落其上,本院卷卷一第258頁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此有現狀圖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4頁)。

而41號之5建物,為被告蕭皆生所有,業據被告蕭皆生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反面);

41號之6建物,原為蕭進生所有,亦據被告蕭皆生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反面),因蕭進生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蕭莊素惠與其他繼承人所繼承;

45號之6、45號之5、41號之9建物,分別為被告蕭國松、蕭國棟、蕭國乾所有,業據被告蕭國松、蕭國棟、蕭國乾、蕭林淑徽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反面);

系爭鐵皮屋,則為被告蕭廖金鶴所有,亦經被告蕭廖金鶴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正面)。

3.41之9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按:即俗稱之「RC」)磚造2層建物,前方並有搭建遮雨棚。

45號之6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磚造2層半建物,其後方有1層樓之鐵皮加蓋建物。

45號之6建物與41號之1建物間為空地,目前種植絲瓜。

又系爭土地南半部,其中最西側目前為空地,西側上有2層磚造建物,2層磚造建物北側、系爭鐵皮屋南側,由東向西依序有1層樓之鐵皮建物、1層樓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1層樓之磚造瓦片屋頂建物坐落其上。

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第250頁至第251頁)。

㈣本院審酌:1.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539.49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非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亦不得採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乃將系爭土地分配於被告蕭林淑徽以外之共有人,即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乃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被告蕭國乾、蕭國松主張之分割方案,則係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上開二方割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分為9塊,其中8塊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另外1塊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且分割後,被告蕭皆生、蕭莊素惠、原告、蕭國松、蕭國乾、蕭廖金鶴分得部分所在之位置大致相同;

較為不同者,乃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係於被告蕭國松分得部分之南側,分出1塊,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且原告分得部分,面積較大,形狀為一梯形;

被告蕭林淑徽分得部分,面積僅有37.45平方公尺;

被告蕭國棟分得部分則坐落於被告蕭國乾分得部分之南側,臨供通行之如附表二編號854⑴部分之寬度不及1公尺;

亦不考慮系爭土地上之41號之5、41號之6、41號之9建物、45號之6建物非增建部分、45之5號建物是否全部坐落於各該建物所有權人分得部分,是41號之5、41號之6、41號之9建物、45號之6建物非增建部分之一部、45之5號建物全部在系爭土地分割後,均可能被訴請拆除;

反之,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則在被告蕭國松分得部分之北側,分出1塊,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而原告分得部分面積較小,形狀略呈L型;

被告蕭林淑徽分得部分,面積為122.67平方公尺;

被告蕭國棟分得部分,則坐落於被告蕭國松分得部分南側,與前述無名道路相鄰;

且可使系爭土地上之41號之5、41號之6、41號之9建物、45號之6建物非增建部分、45之5號建物全部坐落於各該建物所有權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上,不致使41號之5、41號之6、41號之9建物、45號之6建物非增建部分之一部、45號之5建物全部在系爭土地分割後被訴請拆除。

3.考量如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除原告分得部分面積較大,形狀較為規則,及被告蕭國松分得部分,面積較大,對於原告、被告蕭國松較為有利外,因被告蕭林淑徽分得部分甚小,且41號之5、41號之6、41號之9建物、45號之6建物非增建部分之一部、45號之5建物全部在系爭土地分割後,均可能被訴請拆除,對於被告蕭林淑徽、蕭皆生、蕭莊素惠、蕭國乾、蕭國棟均為不利;

且被告蕭國棟分得部分,臨供通行之如附表二編號854⑴部分之寬度未及1公尺,顯然亦不利於被告蕭國棟就分得部分土地之利用。

反之,如按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除原告分得部分面積較小,形狀較不規則,被告蕭國松分得部分,面積較小,對於原告、被告蕭國松較為不利外,因41號之5、41號之6、41號之9建物、45號之6建物非增建部分之一部、45之5建物全部在系爭土地分割後,均不致被訴請拆除,對於被告蕭林淑徽、蕭皆生、蕭莊素惠、蕭國乾、蕭國棟均較為有利;

並斟酌於系爭土地如按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分得部分面積較小之被告蕭國松亦請求本院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且原告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惟仍得以金錢補償之。

二相比較之下,本院認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較能使全體共有人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

4.至原告雖以不同意將道路設於原告分得部分,原告應有之土地遭致占用多年,並無義務提供土地供其他共有人通行等語為由,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於分割以前,屬於全體共有人共有,並無所謂原告分得部分或原告應有之土地存在;

且於系爭土地分割時,分出一塊,作為道路使用,僅係於系爭土地分割時,分出部分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無所謂道路設於原告分得部分之情形。

其次,系爭土地於分割以前,並無原告應有之土地存在,如系爭土地確有被占用之情形,亦為全體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占用,而非原告應有之土地被占用。

是原告主張不同意道路設於原告分得部分,及原告應有之土地遭致占用多年,均有誤會。

另於系爭土地分割時,分出一塊,作為道路使用,與原告有無義務提供其他共有人通行無涉,原告以其無義務提供土地供其他共有人通行為由,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亦無足取。

5.至被告蕭廖金鶴雖主張:伊不同意分攤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土地,即如附圖二編號854⑷部分之應有部分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設置道路之目的,乃提供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部分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共有人通行之用,由被告蕭廖金鶴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將使被告蕭廖金鶴享有既可分得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交通較為便利之土地,又無須分攤道路之雙重利益;

反之,對於分得部分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共有人而言,則除分得對外交通較為不便部分之土地外,又須分得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土地,顯然有失公平。

是本院認如附圖二編號854⑷部分土地,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公平。

6.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較能使兩造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最為適當、公平。

㈤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

㈥查,兩造均未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就系爭土地按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若干?共有人相互間應如何補償?進行鑑定,本院已無從依據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據以認定各共有人相互間是否應為補償、如應為補償,又應如何補償。

惟本院審酌本院前曾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如按與如附表三示分割方案相似之分割方案(下稱送鑑之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及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間應如何補償;

斟酌系爭土地如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與按送鑑之分割方案分割,分歸被告蕭皆生、蕭莊素惠單獨所有部分之位置及面積,並無不同,可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分歸被告蕭皆生、蕭莊素惠單獨所有部分之價值,與系爭土地按送鑑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分歸被告蕭皆生、蕭莊素惠單獨所有部分之價值,應無不同;

其次,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與按送鑑之分割方案分割,分歸被告蕭國松、蕭國棟、蕭林淑徽及原告單獨所有部分之位置大致相同,僅面積分別僅差距1.06、8.1、7.59、0.01平方公尺,亦可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分歸被告蕭國松、蕭國棟、蕭林淑徽及原告單獨所有部分之價值,與系爭土地按送鑑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分歸被告蕭國松、蕭國棟、蕭林淑徽及原告單獨所有部分之價值相近;

另外,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與按送鑑之分割方案分割,分歸被告蕭廖金鶴、蕭國乾單獨所有及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部分之位置大致相同,惟面積差距較大,差距之面積分別為61.2、103.21、27.79平方公尺,此經比對附圖二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置於卷外)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可明瞭,然衡諸相差部分,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西側,距離前述無名道路遙遠,臨路狀況均屬不佳;

另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部分,僅係規劃為巷道使用,使用效能受限,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分歸被告蕭廖金鶴、蕭國乾單獨所有及由全部共有人維持共有部分之價值,與系爭土地按送鑑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分歸被告蕭廖金鶴、蕭國乾單獨所有及由全部共有人維持共有部分之價值,亦應相近;

復考量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與按送鑑之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分歸共有人單獨所有部分面積相差較大之被告蕭廖金鶴、蕭國乾均同意本院參考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間應否補償之計算標準等情,本院認為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按送鑑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認定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應屬適當。

準此,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應分別為11,316元、11,685元、11,070元、7,761元、9,184元、12,546元、12,300元、9,430元及11,931元。

經按上述價格計算結果,兩造於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價值之差額,詳如附表五所示,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六所示應為補償者於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後,自應分別補償如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按如附表一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編號 當 事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2/12 2 被告蕭廖金鶴 1/2 3 被告蕭國乾 2/48 4 被告蕭林淑徽 同上 5 被告蕭國松 同上 6 被告蕭國棟 同上 7 被告蕭皆生 2/18 8 被告蕭莊素惠 1/18
附表二: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54部分,面積1769.7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廖金鶴取得。
2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54⑴部分,面積107.71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3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54⑵部分,面積589.9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4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54⑶部分,面積196.6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莊素惠取得。
5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54⑷部分,面積393.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皆生取得。
6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54⑸部分,面積179.1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國乾取得。
7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54⑹部分,面積130.5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國棟取得。
8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54⑺部分,面積135.0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國松取得。
9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54⑻部分,面積37.4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林淑徽取得。
按:附圖一即為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9日所測字第1090045430號函文檢送、說明欄記載分割方案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2頁)。

附表三: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部分,面積95.52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⑺部分,面積315.6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皆生取得。
2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⑹部分,面積228.2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莊素惠取得。
3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⑼部分,面積1769.7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廖金鶴取得。
4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⑷部分,面積112.88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5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⑸部分,面積248.9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國乾取得。
6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⑴部分,面積113.3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國松取得。
7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⑵部分,面積103.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國棟取得。
8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⑶部分,面積122.6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林淑徽取得。
9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⑻部分,面積428.50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按:附圖二即為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7日所測字第1100092468號函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81頁)。

附表四: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854部分,面積1,769.7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廖金鶴取得。
2 如附圖所示編號854⑴部分,面積98.45平方公尺 由被告蕭廖金鶴以外之共有人例維持共有。
3 如附圖所示編號854⑵部分,面積491.4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4 如附圖所示編號854⑶部分,面積196.6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莊素惠取得。
5 如附圖所示編號854⑷部分,面積393.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皆生取得。
6 如附圖所示編號854⑸部分,面積196.6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國乾取得。
7 如附圖所示編號854⑹部分,面積196.6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國棟取得。
8 如附圖所示編號854⑺部分,面積196.6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國松取得。
按:附圖三即為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4日所測字第1070103638號函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㈡(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5頁)。

附表五:
編號 當 事 人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價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與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原告 5,258,444元 (註1) 6,507,268元 -1,248,824元 2 被告蕭廖金鶴 20,028,942元 (註2) 19,521,804元 507,138元 3 被告蕭國乾 2,322,768元 (註3) 1,626,817元 695,951元 4 被告蕭林淑徽 1,193,281元 (註4) 1,626,817元 -433,536元 5 被告蕭國松 1,458,592元 (註5) 1,626,817元 -168,225元 6 被告蕭國棟 1,315,334元 (註6) 1,626,817元 -311,483元 7 被告蕭皆生 4,750,593元 (註7) 4,338,179元 412,414元 8 被告蕭莊素惠 2,715,654元 (註8) 2,169,089元 546,565元 共計 39,043,608元 39,043,608元 註1: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⑻部分之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931元,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⑷部分之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761元,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共計5,258,444元(計算式:428.5×11,931+112.88×7,761×2/12=5,258,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2: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⑼部分之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70元,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⑷部分之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761元,被告蕭廖金鶴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共計20,028,942元(計算式:1769.73×11,070+112.88×7,761×1/2=20,028,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3: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⑸部分之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184元,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⑷部分之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761元,被告蕭國乾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共計為2,322,768元(計算式:248.94×9,184+112.88×7,761×2/48=2,322,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4: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⑶部分之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430元,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⑷部分之土地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7,761元,被告蕭林淑徽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共計為1,193,281(計算式:122.67×9,430+112.88×7,761×2/48=1,193,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5: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⑴部分之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546元,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⑷部分之土地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7,761元,被告蕭國松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共計為1,458,592元(計算式:113.35×12,546+112.88×7,761×2/48=1,458,592元(計算式:1,422,089+36,502=1,458,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6: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⑵部分之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300元,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⑷部分之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761元,被告蕭國棟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共計為1,315,334元(計算式:103.97×12,300+112.88×7,761×2/48=1,458,592元(計算式:1,422,089+36,502=1,315,3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7: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編號854⑺部分之土地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316元,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⑷部分之土 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761元,被告蕭皆生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共計為4,750,593元〔計算式:(95.52+315.69)×11,316+112.88×7,761×2/18=4,750,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8: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⑹部分之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685元,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54⑷部分之土地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7,761元,被告蕭莊素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共計為2,715,654元(計算式:228.24×11,685+112.88×7,761×1/18=2,715,6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六:
應 受 補 償 者 應 為 補 償 者 共有人 被告蕭國松 被告蕭國棟 被告蕭林淑徽 原告 總計(新臺幣) 被告蕭皆生 32,089 59,415 82,697 238,213 412,414 被告蕭莊素惠 42,527 78,742 109,597 315,699 546,565 被告蕭廖金鶴 39,459 73,062 101,691 292,926 507,138 被告蕭國乾 54,150 100,264 139,551 401,986 695,951 總計 168,225 311,483 433,536 1,248,824 2,162,068 按: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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