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1294,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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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名品塑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鼎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名品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品公司)、鼎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展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名品公司、鼎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名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士弘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名品公司、楊士弘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鼎展公司應給付原告3,20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給付,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則免為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

經核上開追加楊士弘為被告及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故應認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名品公司向另一被告鼎展公司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鐵皮屋廠房(以下簡稱系爭45號建物)於104年8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火,火勢大概在17時左右才被完全控制(以下簡稱系爭火災事故)。

而第三人豐霖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霖公司)所有位於官田工業區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41號建物)受到火災延燒,建物及其內之物品均有毀損,而系爭41號建物及其內機器設備等由原告公司保單號碼0506第2015FSC0000398號之商業火災保險單所承保;

嗣經原告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損失,並依投保金額比例分攤計算結果,各項保險標的物損失賠償額為:編號001建築物(含營業生財、裝修)194,600元、編號002建築物1,173,921元、編號003機器設備含天車1,495,833元、編號004貨物(原料、成品、半成品)691,996元,共計3,556,350元,扣除被保險人即第三人豐霖公司依保險契約應負擔之自負額355,635元,共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金額為3,200,715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建築法第77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1.被告鼎展公司部分:⑴系爭45號建物係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材質為易燃之鐵皮屋,內部放置易燃塑膠物品及紙箱,被告鼎展公司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45建物負有修繕義務,卻放任系爭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損壞未修繕,未盡保管建築物之義務,造成第三人得以任意進入遺留火種,致釀成系爭火災,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縱有外力之介入,亦不影響被告鼎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防火巷」及「防火間隔」僅是名稱不同,其設置目的均為於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以避免影響鄰幢建物之安全,被告鼎展公司就系爭45號建物未依規定設有1.5公尺防火巷或防火間隔,其設置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部分:依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起火之系爭45號建物乃堆放紙箱、塑膠等易燃品,且失火時電器仍插著,顯見該倉庫仍在使用中,被告名品公司、楊士弘卻未設保全設備、攝影機,且放任北側鐵捲門呈開啟狀態,造成任何人都可進入,遺留火種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

證人楊勝復雖稱颱風過後尚不及修復鐵捲門,惟查該鐵捲門依楊勝復所述,既可以手拉方式開門,亦應可用手拉方式關門。

是被告楊士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名品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楊士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人豐霖公司是否與有過失?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檢送系爭41號建物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其中之圖說可知系爭41號建物與鄰地間確實設有防火間隔;

另由原告所陳報火災前空拍圖及系爭41號建物配置圖可知,原告增建鐵皮屋並未搭建在圍牆上,仍有防火間隔。

故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系爭41號建物,第三人豐霖公司並無與有過失情形。

(四)原告對被告楊士弘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乃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知悉起火原因,另火災當時管理鐵捲門者亦是原告在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方知悉是被告名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士弘,則被告楊士弘於火災當時疏於注意使系爭45號建物處於開放狀態自應與被告名品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追加楊士弘為被告,應尚未罹於時效。

(五)並聲明:1.被告名品公司、楊士弘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鼎展公司應給付原告3,20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給付,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則免為給付。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部分:1.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過失:⑴依據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下簡稱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排除「自然性物質自然」、「機械故障」、「遺留火種-菸蒂」及「電器因素」等因素之可能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外人入侵「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足見系爭火災顯係因外人入侵而遺留火種所致,並非被告名品公司或楊士弘之過失引起,故被告名品公司或楊士弘自無故意或過失引起系爭火災進而延燒致不法侵害第三人豐霖公司財產權之情事。

⑵又據系爭鑑定書之位置圖所示,可見被告名品公司廠區有一大門及圍牆,被告名品公司之廠房土地外圍皆有150公分高之圍牆,且廠區大門並無故障,於下班後係上鎖並完全關閉,如此安全措施已可有效阻絕外人進入,達到安全防護狀態,對於有心侵入廠區之人,縱有嚴密防盜措施,其仍可進入。

則被告名品公司就廠區之管理即「防止外人入侵」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過失。

⑶雖原告以系爭鑑定書中載有楊勝復提及:「倉庫北側中段的鐵捲門是在颱風來時損壞…該鐵門損壞時我有用手拉的方式將鐵捲門打開…」等語,主張該鐵捲門既可以手拉方式打開,亦應可用手拉方式關門云云;

惟查,一般鐵捲門損壞無法正常開啟,若使用強力將其開啟,將導致其受損更加嚴重,往往無法或難以再將之關閉,而被告名品公司該倉庫之鐵捲門既因颱風而損壞,縱可用手以強力將其打開,並不表示亦可以手強力將其關閉,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其推論之詞,不足採信。

⑷縱令在事發當時,系爭45號建物之北側鐵捲門非完全放下,然此乃因在系爭火災發生前約一星期即104年8月6日至104年8月9日強颱蘇迪勒颱風來襲,臺南地區出現強風且最大陣風風速超過12級,導致該鐵捲門損壞,是以該鐵捲門損壞係風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鐵捲門受損後,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也積極尋找鐵匠欲能儘速修復,惟因蘇迪勒颱風造成各地受災嚴重,南部地區亦是如此,需進行修復之鐵捲門甚多,鐵匠們因工作太多,無法一時修復鐵捲門,故被告名品公司及被告楊士弘在設置管理部分亦無過失。

⑸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名品公司、楊士弘未依法於火災之倉庫現場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等而有過失云云;

惟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3月13日南市消預字第1070004861號函所示,可知依興建當時相關法規之規定,各層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方須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供用途使用面積700平方公尺以上樓層才需設置室內消防栓,而系爭45號建物各樓層面積均未達500平方公尺,故均不需要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依上開函說明二之(三)所載:「…『經查消防設備符合規定。』

…」,足證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並無為系爭45號建物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之法定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2.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系爭41號建物,第三人豐霖公司就其所受損害顯有過失: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110條之1第1項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亦即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而非防火構造物既應退縮一定淨寬之「空地」為防火間隔,於防火間隔內即不得為任何建築行為。

⑵被告名品公司遭燒毀之倉庫係合法建物,與第三人豐霖公司之土地分界線上之圍牆保有法定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而第三人豐霖公司並未依法保留1.5公尺之防火間隔,卻違法將遭燒毀之鐵皮倉庫部分增建於法定空地上,致與被告名品公司之土地分界線上之圍牆無任何防火間隔,當系爭45號建物發生火災時,系爭41號建物因無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以致火勢得以延燒至系爭41號建物,故系爭41號建物遭燒毀顯與第三人豐霖公司之違法行為有關,是以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依法自無須對第三人豐霖公司之違法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3.原告對被告楊士弘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系爭火災發生於104年8月16日,而原告係依其與第三人豐霖公司間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代位第三人豐霖公司向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求償,是以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對第三人豐霖公司主張之抗辯,依法亦得對原告主張之。

而第三人豐霖公司與被告名品公司相鄰多年,對於被告名品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楊士弘並非不知,系爭火災發生後,第三人豐霖公司之系爭41號建物因被告名品公司之系爭45號建物發生火災延燒受有損害,第三人豐霖公司明知被告楊士弘為被告名品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廠區負有管理之責,是以第三人豐霖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受有損害之時即已知悉被告楊士弘恐有賠償義務,非其聲稱於107年4月11日方知悉管理鐵捲門者為被告楊士弘,是以第三人豐霖公司對被告楊士弘之請求權實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既代第三人豐霖公司向被告楊士弘求償,惟如前述,原告對於被告楊士弘之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鼎展公司部分:1.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可能出自「外人侵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此行為必是自然人所為,而被告鼎展公司為法人,自不可能有遺留火種之行為,故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之損害亦與被告鼎展公司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系爭45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3月9日,保存登記日期為71年5月22日。

依民國71年7月14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修正前僅規定除「建築物之建造除基地三面以上或前後兩面臨接道路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須留設防火巷或避難空地者外,……」,應依規定留設「防火巷」,但並無原告主張「防火間隔」之明文規定。

故原告主張系爭45號建物應預留1.5公尺防火間隔,難認可採。

3.觀諸71年7月14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2款規定,防火巷之目的為「接通道路、既成巷道、公園或廣場等有效避難場所」,係讓人員得以通行防火巷至道路等避難場所,此規定係為人員之防火避難而設,而與建物之防火無關聯。

而系爭45號建物前後均為公有或自留之道路,左側為自留之出入通道,符合「基地三面以上或前後兩面臨接道路,並無須留設防火巷或避難空地」之規定。

4.縱認系爭45號建物應預留防火巷,然系爭45號建物完工日期為71年3月9日、系爭41號建物完工日期為76年11月,顯見系爭45號建物完成時,系爭41號建物尚未興建,故相鄰之基地間顯有超過3公尺之防火巷可通至前面道路避難,要無疑慮。

故系爭45號建物縱認應設防火巷,亦無違反任何法規。

5.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鼎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系爭41號建物之使用執照檔案所附建物照片,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位置圖對照,可證系爭41號建物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第三人豐霖公司將建物增建至系爭41號建物與系爭45號建物之圍牆,完全沒有預留防火間距,致系爭火災發生時,因無防火間距大火始延燒至系爭41號建物,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豐霖公司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自應承擔第三人豐霖公司之與有過失責任。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分別為臺南市○○區○鎮段○鎮○段00○000○號,以下分別簡稱系爭45、47號建物)為被告鼎展公司所有,被告名品公司自93年起向被告鼎展公司承租系爭45、47號建物。

追加之被告楊士弘為名品公司負責人,並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管理系爭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之人。

2.系爭45號建物之原始搭建者非被告鼎展公司,被告鼎展公司係經拍賣取得系爭45號建物。

3.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41號建物)為第三人豐霖公司所有。

依該建物之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所檢附圖面所示,系爭41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與45、47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設計有1.5公尺之防火間隔及空地。

豐霖公司就系爭41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有增建鐵皮倉庫之情形。

4.豐霖公司就系爭41號建物之建築物(含生財、裝修)、機器設備(含天車及貨物),有向原告投保火災、爆炸引起之火災險(保險單號碼:0506第2015FSC0000398號)。

5.系爭45號建物於104年8月16日10時57分許發生火災(以下簡稱稱系爭火災事故),嗣延燒至系爭41號建物。

6.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豐霖公司依保險契約請求原告理賠,經原告委託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損失額,並依投保金額比例分攤計算各項保險標的物損失賠償額之結果,如原告所提原證三「公正理算報告書」附件六「理算總表」所載。

依該理算總表所載,賠償額為3,556,350元,扣除豐霖公司依保險契約應負擔之自負額355,635元後,原告已理賠豐霖公司3,200,715元。

7.系爭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因颱風受損呈現開啟之狀態。

系爭45、47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外圍四周均有設立圍牆,圍牆與工業南路相鄰處設有大門,該大門於發生火災時係關閉的。

8.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第五項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源因研判記載略以:【二、綜合上述分析研判,再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機械故障』、『遺留火種-菸蒂』及『電器因素』之可能後,因該倉庫北側鐵捲門因損壞尚未修復,為開放狀態,任何人得隨意進入倉庫內,經比對負責人楊勝復之談話筆錄,『生意上或與鄰居及友人都沒有任何恩怨。』

,因之,『遺留火種』是否基於『惡意』與否,則需警察單位做進一步之釐清。

遺留之火源經引燃四周堆放大量使用紙箱、塑膠籃包裝之塑膠成品及庫存品及產品出貨之包裝紙箱,快速延燒倉庫大量堆放之塑膠製品,因而產生大量濃煙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外人侵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

】。

(二)爭執事項:1.被告名品公司、鼎展公司及追加被告楊士弘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2.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系爭41號建物,第三人豐霖公司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3.原告對追加被告楊士弘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

但所有人如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或工作物本身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如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建築物或工作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至於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自應由該第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賠償其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鼎展公司為系爭火災事故起火現場之系爭45號建物之所有人,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原告承保之豐霖公司所有之系爭41號建物受損,被告鼎展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豐霖公司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為被告鼎展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系爭火災事故原因,結論為【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機械故障」、「遺留火種-菸蒂」及「電器因素」之可能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外人侵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

】,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

按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該侵入系爭45號建物「遺留火種」之外人(第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由系爭45號建物所有人之被告鼎展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鼎展公司就所有系爭45號建物之設置(未留足夠寬度之防火間隔)及保管(建物外雜草叢生,建物內放置易燃塑膠物品及紙箱、北側鐵捲門損壞未修繕)之欠缺,導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造成豐霖公司所有系爭41號建物受損,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鼎展公司負建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⑴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系爭45號建物申請使用執照相關資料(附另案卷)所附之配置位置平面圖所示,系爭45號建物於興建時,在西側、北側及東側均有留設1.5公尺防火巷,嗣業經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建設局以70南建局使字第4968號核准發給使用執照,有附於上開資料中之臺南縣政府建設局70年8月24日局建管字第21號函(附另案卷)可稽。

可知系爭45號建物興建時應已依法令留設防火巷(防火間隔),否則臺南市政府不可能發給使用執照。

是被告抗辯系爭45號建物確有依法留設防火巷且符合消防法規之規範等語,為可採信。

⑵被告鼎展公司自93年間即將系爭45號建物及坐落之廠區出租被告名品公司作為倉庫使用,顯非處於荒廢閒置之狀態;

又系爭45號建物坐落之廠區四周設有高150公分之圍牆,廠區臨路處設有大門,非上班時間均關閉並上鎖,均非一般人得任意跨越或攀爬,可見被告鼎展公司就系爭45號建物之保管,尚難認有何欠缺之處。

⑶系爭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雖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約一週前因颱風損壞呈開啟狀態,惟因系爭45號建物四周已有圍牆及大門之安全設施,且僅損壞約一週,於不及僱人修理之際,實難認所有人之被告鼎展公司有何欠缺保管之責。

況鐵捲門開啟,並不當然會有外人侵入,亦不當然會導致火災。

⑷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鼎展公司就所有系爭45號建物有何因設置或保管之欠缺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並造成豐霖公司所有系爭41號建物受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豐霖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惟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應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所謂作為義務,包括法律規定或契約上之義務、或因自己行為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等,倘行為人並無何作為義務存在,則行為人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名品公司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楊士弘於系爭45號建物未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且於系爭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損壞時未立即修繕使任何人均可進入,致外人侵入系爭45號建物遺留火種造成系爭火災事故,造成豐霖公司之損害,因認被告楊士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名品公司則應與楊士弘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云云;

惟為被告名品公司及楊士弘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系爭45號建物所在廠房土地周圍設有150公分圍牆,臨路部分設有大門並關閉上鎖等情,已如前述,則縱然系爭45號建物北側鐵捲門因颱風原因呈現無法關閉之狀態,亦難期待被告楊士弘可預見在等待鐵匠修繕之期間,會有第三人侵入廠房土地並進入系爭45號建物內遺留火種釀成系爭火災事故,並因此造成鄰房(豐霖公司)之損害;

故實難認被告楊士弘就系爭45號建物有所謂修繕北側鐵捲門、設置攝影機及保全設備,避免引起火災造成鄰房損害之作為義務。

2.況被告楊士弘在其自身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名品公司所承租之廠區土地範圍內,是否要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或將廠區內損壞之倉庫鐵捲門修繕關閉,應屬其為防衛自身財產權利而得行使之權利,尚難認係屬其對於他人所應負之作為義務。

3.綜上,被告楊士弘縱未為上開行為(設置攝影機、保全設備,將廠區內損壞之倉庫鐵捲門修繕關閉),亦難認有何違反作為義務(法律規定或契約上之義務、或因自己行為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之處。

則原告以被告楊士弘未為上開行為,據以主張被告楊士弘侵權行為,並致豐霖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楊士弘應就豐霖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名品公司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士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就豐霖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即豐霖公司對被告三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又豐霖公司對被告三人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則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豐霖公司對被告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鼎展公司應給付原告3,20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名品公司、楊士弘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豐霖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系爭41號建物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對被告楊士弘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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