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1574,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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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梁山本
梁山魁
梁山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梁寳春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楊聖文律師
高嵐書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事106年度訴字第1729號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法囑土字第641號收件而於106年12月25日複丈之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然被告以已買受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29號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以下簡稱另案)受理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

是被告另案若勝訴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告即非無權占有,而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足見本事件之裁判,應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故本件應於另案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後,再為審理始為適當,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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