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172,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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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魏原本
被 告 陳秋雄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向被告購買魚飼料即聯鱸魚2號料40包、聯鱸魚3號料30包,其中聯鱸魚3號料(下稱系爭3號飼料)卻有大量結塊情形,伊即於105年8月22日向被告陳美惠反應,嗣後被告陳秋雄會同飼料製造商即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業務員王耀興到場查訪,其等向伊保證飼料無問題、可用於餵飼魚隻,並承諾若有問題,願意承擔損害賠償。

詎伊使用系爭3號飼料後,於105年8月26日清晨發現魚隻大量死亡,經搶收後仍受有800,000元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飼養之魚隻確因餵食系爭3號飼料而死亡;

縱認原告所飼養之魚隻死亡與系爭3號飼料有關,惟系爭3號飼料係由全興公司製造,並直接運送予原告使用,系爭3號飼料是否有瑕疵,應由全興公司負責,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㈠原告於105年8月20日向被告購買魚飼料,其中聯鱸魚2號料、30公斤裝,計40包;

聯鱸魚3號料、30公斤裝,計30包。

㈡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向被告陳美惠反應系爭3號飼料有結塊之情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所飼養之魚隻是否因餵食系爭3號飼料而死亡,致原告受有損害?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飼養之魚隻是否因餵食系爭3號飼料而死亡,致原告受有損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出賣之系爭3號飼料品質不良,致其飼養之魚隻死亡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對被告所出賣之系爭3號飼料品質不良之原因事實、魚隻食用系爭3號飼料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原告所飼養之魚隻於105年8月26日大量死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魚隻死亡照片、檢驗單、魚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49、54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惟就原告所飼養之魚隻死亡原因,固據原告提出檢驗單載明:「魚種:黃金鯧(紅沙);

臨床症狀:急性腸炎,引發腦部及體內鏈球菌嚴重感染」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前引檢驗單未有檢驗人員簽章,亦無從查知為何單位所開具,復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文書為真正,自不得採為魚隻死亡原因之認定依據。

⑶又原告復自陳未留存系爭3號飼料、死亡魚隻已腐爛,無法提出魚隻死亡與系爭3號飼料品質不良間之因果關係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0頁反面),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及上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飼養之魚隻係因食用系爭3號飼料而死亡,即難謂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即屬無據。

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方蒼賢,欲證明原告搶收、出售魚貨之數量、價錢等事項,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且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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