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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柯琦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9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3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49,637元;
㈡利息部分:⒈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3月8日起至95年3月17日,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⒉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4月20日登報公告。
為此,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各1份附卷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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