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晚上11時33分使用個人
-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刑事之犯罪事實及判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 (四)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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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告 蔡政廷
被告 劉浩旻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晚上11時33分使用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INSTAGRAM)以公開文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指名道姓,並以米蟲二字辱罵原告,造成原告人格社會評價之詆毀;
被告在其該篇文章,以不實之言論,造成多數人誤會被告與其女友分手原因為原告與被告之女友感情甚佳,因而分手,造成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詆毀。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請求被告應在其個人社群網站公開向原告道歉。
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須以個人之社群網站公開向原告道歉,並解釋其原發文之情況。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刑事之犯罪事實及判決沒有意見,我的確有在上面寫「米蟲」這個字;
我跟原告以前是很好的朋友,只是一些小事情不需要談到錢,至於米蟲兩個字,可能平時在朋友間罵是開開玩笑,但是原告覺得不適合,我就負責任罰錢,希望可以罰少一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1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社群網站文章截圖、INSTAGRAM限時動態文章截圖及簡訊發文截圖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該侮辱原告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浩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及判決書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設備,以帳號「yoyo5487」、「劉浩旻」,同時在INSTAGRAM及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上,以「米蟲」等語辱罵原告,查「米蟲」一詞,一般係指無所事事而仰賴他人度日之人,本屬負面之用語,被告於網路平臺上以「米蟲」稱呼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原告目前研究所肄業,每月打工收入約5、6千元,於104、105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9,241元、6,829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南台科技大學畢業2、3年,從事機械加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於104、105年度報稅所得各為6,591元、0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應於社群網站臉書公開說明及道歉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乃須考量以上開方式公開道歉之見聞者是否有一定比例知悉侵害事實、是否有助於原告回復名譽及原告名譽權受損情節之程度而定。
又兩造親友及社會大眾未必全數知悉前揭被告侮辱原告文字之存在,如本院判命被告以上開方式道歉或說明,反致其餘原本不知情之人因而獲悉兩造之糾紛,恐有好事之人繼續散佈傳述此一事件,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
本院審酌原告得出示本件民事及刑事判決予知情之人以澄清事實,且本院已命被告給付相當之金錢賠償原告,應足以警惕被告並回復原告所受損之名譽。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以上開方式公開道歉云云,核無必要,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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