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1991,2018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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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郭錦芳即蔡宗宏之繼承人
蔡佩吟即蔡宗宏之繼承人
蔡秉璁即蔡宗宏之繼承人
蔡秉璋即蔡宗宏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90年2月20日被告向訴外人蔡宗宏即原告父親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並開立金額200萬元支票一張,惟屆期無法還款,遲至98年3月7日,被告另開面額200萬元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1張。

嗣後被告按月償還5,000元,自96年1月起至106年6月為止,共清償63萬元,之後即未再償還分毫,故被告尚欠訴外人蔡宗宏137萬及利息,又訴外人蔡宗宏106年7月16日過世,故由訴外人蔡宗宏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原告蔡秉璁:被告因為系爭200萬元借款,前後總共開4張票據(本院卷第18、19頁)給訴外人蔡宗宏。

訴外人蔡宗宏的手稿(下稱系爭手稿)裡面是記載被告從96年1月到106年6月為止,每個月還錢5,000元,共計已清償63萬元,但訴外人蔡宏宗過世之後,被告就沒有還款了。

蔡宗宏的系爭手稿並沒有記載被告所辯稱其每年另外還款20萬元的紀錄。

再者,被告曾經向蔡宗宏說可以到被告的店裡面搬古董,如果被告已經清償債務,為何還會這樣跟蔡宗宏說可以到被告的店裡搬骨董。

又被告是銀行中高階主管退休,怎麼會利息隨便人家算,被告這樣辯解不合理。

㈢原告郭錦芳:我們沒有被告還款20萬元的手稿紀錄,而且被告所說的20萬元應該是投資土地的錢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於90年間向蔡宗宏借款系爭200萬元,並開立原告所提出之4張票據(本院卷第18、19頁)給蔡宗宏。

另外被告與訴外人蔡宗宏有共同投資土地,投資有去貸款,貸款的利息錢是被告在繳,投資的土地後來被拍賣,投資土地跟系爭200萬元借款無關。

又被告就系爭200萬元債務之還款情形如下:⒈98年之前,被告陸續每兩個月還款1萬元,大約已還25萬元。

⒉99年2月的時候,訴外人蔡宗宏說這樣要還到什麼時候,故從99年6月開始,每年6月還款20萬元,被告總共給訴外人蔡宗宏8次20萬元,合計160萬元。

⒊另外,被告依然有每兩個月給訴外人蔡宗宏1萬元,從99年3月開始到106年6月總共給了40幾萬元。

⒋以上共計已經清償約230萬元,被告認為系爭200萬元借款都已清償完畢,但是前開還款,被告都是拿現金給訴外人蔡宗宏,由訴外人蔡宗宏自己作紀錄,被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手稿上記載被告已還款之金額沒有意見,對系爭手稿不爭執。

但是針對被告99年6月開始每年還款20萬元的部分,蔡宗宏應該有另外一本作紀錄。

就系爭200萬元借款,被告沒有跟蔡宗宏約定利息要如何計算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蔡宗宏借款系爭200萬元,被告並開立4張票據為擔保(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自96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清償63萬元,蔡宗宏已於106年7月18日死亡,原告4人為蔡宗宏之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借款債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蔡宗宏手寫系爭手稿、4張票據影本及蔡宗宏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931號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18-20頁),堪信屬實。

而被告雖辯稱除上開原告陳述已清償之63萬元之外,被告自99年6月開始每年6月有清償20萬元共8次(160萬元)給蔡宗宏,系爭20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對此節(即自99年6月開始每年6月有清償20萬元共8次合計160萬元,且前後總共已清償230萬元),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無任何證據可提出以為證明,又被告雖指稱除系爭手稿外,蔡宗宏應有另外一本還款紀錄有對此紀錄云云,然此已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蔡宗宏有其他還款紀錄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因無所據而難以憑採。

綜上,被告向蔡宗宏所借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除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之63萬元之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另為清償其餘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37萬元本金尚未清償一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之票據關係,即已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4,563元,本院爰依職權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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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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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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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劉金德  │      │(未載)│90年2月20日   │200萬元   │CH357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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