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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漢瑋
被 告 一加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劉金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一加一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一加一室內裝修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10月31日府經工商字第10610993620號函解散登記,而其董事長即被告陳美玲提出股東會選任其為清算人之會議紀錄,並向本院申報清算人就任,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131號陳報清算人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一加一室內裝修公司現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一加一室內裝修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司字第131號卷核閱無誤,是被告以清算人即被告陳美玲為被告一加一室內裝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加一室內裝修公司105年4月20日邀同被告陳美玲、劉金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額度內一次或分次動用借款,借款期間及利率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方式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一加一室內裝修公司於105年4月21日向原告分別借得680萬元、120萬元,均約定期限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8%(借款時年率3%),並於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每月2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06年9月20日,自106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且至106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6年9月21日就上開2筆借款尚分別積欠本金4,873,322元、860,000元,合計5,733,322元,及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陳美玲、劉金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413)、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被告一加一室內裝修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7,82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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