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陳奕得
石文榮
被 告 蔡村和
張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益慶以共同經營「兔寶寶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下稱系爭遊戲場)為目的,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與被告蔡村和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蔡村和提供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作為經營場地(下稱系爭場地)及負責繳交水電、管理費、稅金等必要費用,被告張益慶則負責提供遊戲機檯、機器折舊、耗損、更換、保養、營運及管理等業務,並提取當月營收百分之30作為被告蔡村和之利潤。
嗣被告張益慶再邀同原告陳奕得、石文榮及其他股東共同出資經營,並以張耀宗名義(即張益慶)與原告及其他股東另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投資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原告陳奕得出資22萬5,000元、原告石文榮出資26萬2,500元、被告蔡村和借貸出資22萬5,000元、被告張益慶出資24萬3,750元,並約定契約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被告張益慶為執行股東,負責執行合作,合作期間不得更改營業利潤之分配,亦不得無端終止彼此合作關係。
系爭遊戲場旋即開始營運,並依經營損益結果分配盈餘,原告2人亦在遊戲場上班,原告陳奕得每月薪資平均為4萬4,000元、原告石文榮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
詎被告蔡村和於106年10月2日突然將系爭場地斷水斷電,並將水電房上鎖,致系爭遊戲場無法營運,經反應仍不置理,顯然違反提供經營場地及水電之義務,原告發函被告張益慶請其向被告蔡村和求償,被告張益慶亦未處理,已造成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張益慶為執行股東兼集資人,本有向被告蔡村和請求履行契約及請求賠償之義務,卻怠於履行其義務,自應與被告蔡村和共同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0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停業期間即106年10月起至108年4月間之紅利損失及薪資損失。
因系爭遊戲場自103年營運至停止營業期間,原告每人平均每月可分得紅利為1萬64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可預期利益之損失(19個月,即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19萬1,216元【計算式:1萬64元/月×19月=19萬1,216元】。
又原告陳奕得、石文榮自投資入股後即在系爭遊戲場上班,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4萬4,000元、4萬元,因被告拒絕履行繼續經營,致系爭遊戲場無法營運而損失19個月薪資分別為83萬6,000元(陳奕得部分,計算式:4萬4,000元/月×19月=83萬6,000元)、76萬元(石文榮部分,計算式:4萬元/月×19月=76萬元)。
從而,原告陳奕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02萬7,216元、原告石文榮得請求金額合計為95萬1,216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得102萬7,216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文榮95萬1,216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村和則以:被告蔡村和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但確實有與被告張益慶簽訂合作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約定提供系爭場地經營遊戲場。
一開始運作經營尚能收支平衡,各股東已陸續回收好幾倍之投資額,惟自106年起每月營收已不足150萬元,並持續虧損,但原告2人每月仍支薪,連虧損時也要分配紅利1萬多元,甚至從不站在各股東的立場,不斷放話要求調漲薪資。
當時被告即提到每月營業如不足150萬元,就必須另覓經營團隊,也得到包括原告等所有股東認可。
而被告蔡村和每月必須支付月租金30萬元、水電費、管理費及其他稅賦等必要費用共計50萬元,因無法持續負擔,迫於無奈於106年9月初正式通知各股東將暫時結束營業,並另覓經營團隊圖謀生機,也承諾原告會負責另覓場所繼續經營,並非不聞不問,原告卻不領情要求在原地點繼續經營,且坐領乾薪,任憑業績每況愈下,不思考如何改善之道,實無法令人接受。
又被告於106年9月間已通知原告及其他股東將停止提供系爭場地,並無違反提供系爭場地及水電之義務,且原告所請求之薪資及紅利係自己訂定,未得被告同意,停業期間原告2人並未上班,系爭遊戲場也沒有任何營業收入,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紅利損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益慶則以:曾向被告蔡村和起訴請求賠償150萬元,並未怠於履行系爭協議書應履行之義務,原告2人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停業期間之薪資及紅利損失為無理由等語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2人簽署原證一之協議書,另本件原告與本件被告張益慶簽署原證二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詳如原證一、二所示。
㈡原告投資經營之系爭遊戲場自105年2月至106年8月期間之損益情形,詳如原證三所示。
㈢系爭遊戲場於106年10月間停止對外營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張益慶於103年4月28日與被告蔡村和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蔡村和提供系爭場地及負責繳交水電、管理費、稅金等必要費用,被告張益慶則負責提供遊戲機檯、機器折舊、耗損、更換、保養、營運及管理等業務,並提取當月營收百分之30作為被告蔡村和之利潤,共同經營系爭遊戲場(即「兔寶寶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
嗣被告張益慶再邀同本件原告2人及其他股東共同出資經營,並以張耀宗名義(即張益慶)與原告及其他股東宋振興等人另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原告陳奕得出資22萬5,000元、原告石文榮出資26萬2,500元、被告蔡村和借貸出資22萬5,000元、被告張益慶(以張耀宗名義)出資24萬3,750元,並約定合作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等情,有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系爭遊戲場,原告陳奕得出資22萬5,000元、原告石文榮出資26萬2,500元、被告蔡村和提供場地,並負責場地租金及管理費等,以此作為出資之金額,另被告張益慶出資24萬3,750元並擔任執行股東,負責現場營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71條第2項、第676條及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所稱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故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並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即足謂之。
經查,觀諸原告與被告及其他股東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首揭即開宗明義記載:「…經友好協商,共同出資,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兔寶寶歡樂世界”(以下簡稱為公司),共同發展遊戲機門市經營…」等語,並協議:「一、公司創辦投入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計算(房東蔡先生的入股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正,採取向公司借貸方式加入)。
…三、各股實際出資明細及持份百分比例如下:張耀宗實際出資貳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正,持份20.00%。
張秋傳實際出資貳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持份20.00%。
陳奕得實際出資貳拾貳萬伍仟元正,持份20.00%。
石文榮實際出資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正,持份20.00%。
宋振興實際出資柒萬伍仟元正,持份5.00%。
蔡村和(向公司借貸)貳拾貳萬伍仟元正,持份15.00%。
四、所有股東成員一致推舉張耀宗先生為本公司的執行股東,負責監督現場營運狀況…七、財務制度:…d.為考量設備的折舊汰換、裝修的更新及日後發展新店的費用;
每當有盈利可以分紅拆帳時,即由盈利中先提取8%出來做為"發展基金",之後才逕行各股紅利分配;
俟發展基金達上限新臺幣180萬元時即停止提取;
倘若其間公司有虧損或有其它花費運用時,當基金金額不足新臺幣150萬元時,則恢復提取盈利8%的運作。
…營運狀況不佳,虧損金額達新臺幣10萬元以上,而當時的基金不足新臺幣50萬,則各股需按所持份的比例進行補款;
超過15天(即超過當月23號)未補足者,拖欠1日則以應補款金額的10%按日累加計算,直至補足款項為止。
…」等內容明確(本院卷第12至14頁),則由上開明揭合作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目的、每人投資不同金額、選舉被告張益慶(即協議書記載之「張耀宗」)為執行股東及營運盈虧時分配及補足資金比例之各項約定可知,顯然原告與被告間係互約出資經營遊戲場,分享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事業所生損失而屬合夥之性質無訛。
㈢原告固主張出資經營系爭遊戲場,並在遊戲場上班,系爭遊戲場無故停止營業,致其受有每月薪資及每月紅利分配之損失,依系爭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損失云云。
惟查,原告出資與被告及其他股東共同經營系爭遊戲場,依其契約約定及目的而言,應屬合夥性質無訛,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有關原、被告投資經營系爭遊戲場所生之盈利或虧損,自應於約定之結算期日核計收入、支出費用等相關金額後,再依契約約定或投資比例而由原、被告予以分享、分擔,且合夥經營事業,本即視營運方法、經濟環境、管銷費用控管及收入高低而有盈利或虧損之狀況,無從期待每月皆有一定之利潤收入,更何況系爭遊戲場自106年10月起即未對外營業,自無經營利潤結餘而得分配之結果,故原告於出資合夥經營及系爭遊戲場自106年10月起即未營業之情形下,仍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4月30日期間每月應分配紅利損失每人合計19萬1,216元,即屬無據,難可允准。
又原告2人係於系爭遊戲場對外經營期間,在遊戲場工作而另領取薪資,該薪資係屬僱傭或提供勞務所生之報酬,此與兩造出資訂立系爭協議書成立之合夥契約無涉,且系爭協議書內僅有訂立「…股東成員中,兼任現場幹部有嚴重失職、不遵守公司規定…」等相關處罰條文,並無其他股東兼任現場幹部,於系爭遊戲場未對外營業時,仍允諾支付日後薪資之約定,故原告援引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4月30日期間,系爭遊戲場未營業造成薪資損失合計83萬6,000元(陳奕得)、76萬元(石文榮),亦屬無稽,並無可採。
另民法第220條、第227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及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時,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此與系爭遊戲場因合夥經營不善而停止對外營業之情形有所不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可歸責事由致系爭遊戲場無法繼續經營之行為存在,是原告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薪資、紅利分配損失之金額,於法未合,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係互約出資經營系爭遊戲場而屬合夥性質,合夥損益自應由原、被告依契約或依出資比例分擔,系爭遊戲場於106年10月起即未對外營業,自無營業利潤可得分配,且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系爭遊戲場未對外營業時,仍同意每月給付薪資與原告,此與債務不履行亦無關連。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0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得102萬7,216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文榮95萬1,216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