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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7號
原 告 臺南市善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水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田杰弘律師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穆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穆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雙方簽有借據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而系爭借款債務依借據契約第3條約定償還方式為以每月為1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依借據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利息為機動利率:以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目前利率為2.5%)為指標利率,並以該指標利率加上加碼利率後之利息計息,按日(月)計付;
指標利率依原告牌告之調整日機動調整。
依借據契約第5條第l款約定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係以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在取樣日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簡單算數平均數之平均利率定之。
另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後,視為全部到期,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機動利息,自105年11月25日後經原告核定優惠利率為年利率2.5%,而此利率有無機動調整係參考「定儲利率」指數變動,「定儲利率」指數有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通函所屬各農會為憑。
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當時,全國農業金庫公司通函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077%,至本件請求日止均無調整,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利息,自105年11月25日後迄今亦不需調整,均為原告核定後之優惠年利率2.5%。
㈢再者,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及106年2月7日分別扣繳17,496元及17,850元,共計35,346元,依前開年利率2.5%計算,每個月利息應繳納8,125元,而已繳納利息部分經扣繳4個月11日即自106年4月5日起已無賸餘,嗣被告未再繳納任何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系爭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依系爭借據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之借貸期間為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30年11月25日止,詎被告自106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如實按期繳納利息,經原告委請得渡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納,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故系爭借款債務依約於106年11月17日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共7月12日),尚積欠原告60,125元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㈤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公司通函、指數型房貸利率核定表及簽辦書、臺南市善化區農會交易明細查詢、得渡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律師函之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0,125元,及其中3,900,000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40,303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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