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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9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陳勳蓉
被 告 丁義忠
李閏根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素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4年6月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被代位人即被告丁義忠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1,143,486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詳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又被告丁義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義忠積欠原告1,143,48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經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歷次執行分配後,尚有1,143,486元及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49元未獲清償,嗣經換發本院106年度執字第109275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丁義忠之被繼承人李素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4年6月1日死亡,被告丁義忠未拋棄繼承,與被告李閏根、張秀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素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被告3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丁義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被告丁義忠之應繼分執行受償。
系爭遺產倘以原物分割,恐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當。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代位被告丁義忠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變價分割,被告丁義忠就其分得價金,原告得於1,143,486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代為受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素珍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為變價分割。
㈡被告丁義忠於前項變價分割所分得價金,原告於1,143,486元及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㈠丁義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閏根抗辯:系爭遺產由被告李閏根出資購買,以其女李素珍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現供被告李閏根及家人居住使用,李素珍之夫丁義忠生前未盡照顧李素珍之責,丁義忠積欠原告債務,理應由丁義忠自行清償,且丁義忠已同意系爭遺產全部由被告李閏根繼承,如今被告李閏根年事已高,如變價分割,日後將無處居住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秀英抗辯:同意系爭遺產變賣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丁義忠積欠其債務1,143,486元,及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49元未清償。
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李素珍所有,被告李閏根為其父、被告張秀英為其母、被告丁義忠為其夫,李素珍於104年6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3人,系爭遺產由父即被告李閏根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3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222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核定李素珍遺產稅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0頁、第44-54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丁義忠另積欠其執行費用乙節,惟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已受償執行費2,2 47元等情,此觀前開102年度司執字第119222號債權憑證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及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義忠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丁義忠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丁義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足見被告丁義忠之責任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況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李素珍死亡後,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李素珍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被告間亦無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被告丁義忠本得隨時訴請就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然其迄未行使,怠於行使其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丁義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代位被告丁義忠向被告李閏根、張秀英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丁義忠、李閏根、張秀英為被繼承人之夫、父、母,系爭遺產應由渠等平均繼承,原告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李閏根雖以系爭遺產為其出資購買,以李素珍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被告丁義忠已同意系爭遺產全部由其繼承云云,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李閏根主張系爭遺產實際上為其所有,借用李素珍之名義登記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李閏根未能證明其與李素珍間就系爭遺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依其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僅有被告丁義忠簽名於其上,並無繼承人即被告張秀英之簽名,足認被告張秀英並未同意系爭遺產全部分歸被告李閏根所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況被告李閏根業已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李閏根、張秀英、丁義忠公同共有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李閏根前開所辯,尚無可取。
㈣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丁義忠係被繼承人李素珍繼承人,被告丁義忠對於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素珍之遺產,本得隨時請求分割,以供出賣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丁義忠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告丁義忠之債權,代位被告丁義忠請求被繼承人李素珍之全體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乙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院審酌李素珍遺留系爭遺產,現由被告李閏根與其配偶張愛文及家人居住使用,被告張秀英為被告李閏根之前妻,二人早於61年10月13日離婚,被告李閏根於80年5月10日另與張愛文結婚迄今,此有被告張秀英、李閏根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雖共有人間關係已趨複雜,被告張秀英亦陳明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丁義忠訴請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李素珍所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既非採變價分割方式,原告請求被告丁義忠於變價分割後分得之價金,原告於1,143,486元及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告丁義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繼承人李素珍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被告丁義忠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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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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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 面積 │分割前權│
│ │ │ │ (平方公尺)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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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68.7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 │ │ │1分之1 │
├──┼──┼───────────────┼─────────┼────┤
│2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 │ 91.6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 │ │ │1分之1 │
└──┴──┴───────────────┴─────────┴────┘
┌───────────────┐
│附表二 │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丁義忠 │3分之1 │
├──┼──────┼─────┤
│2 │李閏根 │3分之1 │
├──┼──────┼─────┤
│3 │張秀英 │3分之1 │
└──┴──────┴─────┘
┌───────────────┐
│附表三 │
├──┬──────┬─────┤
│編號│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1 │原告 │3分之1 │
├──┼──────┼─────┤
│2 │李閏根 │3分之1 │
├──┼──────┼─────┤
│3 │張秀英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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