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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陳永芳
被 告 鄭阿粉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口「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維冠大樓)」住戶,與曾任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委之原告相處素有不睦,竟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下午6 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永康區公所3 樓之震災賠償會場簽名報到處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瘋女人」不堪入耳之言語,多次辱罵原告。
被告因上開辱罵原告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且事後矢口否認,拒不道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以長7.5 公分、寬5 公分之版面,字體如附表所示,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1 天,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係維冠大樓地震之受災戶,地震後所受之痛苦不亞於原告。
維冠大樓地震倒塌後,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鄭秀玲以其「臉書」之社群網路發布文章,內容略以:維冠大樓係因房東「藍太太(按:即被告,『藍』應為『籃』之誤,以下同)」為出租賺錢,將該大樓1 樓隔間及樑柱打穿云云(下稱系爭網路言論),暗指被告應為維冠大樓倒塌負責,雖事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證實並非實情,但被告已因系爭網路言論在網路謠傳、未審先判,受到莫大之傷害與痛苦。
被告並未於105 年7 月13日之震災賠償會場辱罵原告,被告係在場聽到有人點呼「鄭秀玲」之名,想上去請鄭秀玲解釋為何在網路散布系爭網路言論,適被告女兒在旁將被告拉住,被告才會對女兒口出「瘋女人」,並非對原告或現場特定或不特定之人。
縱認被告確有對原告辱罵,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故請求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辱罵原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辱罵行為?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必要手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經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有辱罵原告之行為,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指述:我和被告都是維冠大樓受災戶,當時在區公所3 樓簽名處報到,我女兒在我後面,被告在我女兒後面,報到處在唱名「鄭秀玲」時,他就對我說鄭秀玲是你女兒,我說是,一開始不知道在講什麼我沒有理他,後來他就罵我「瘋女人」好幾句,他說他買維冠那麼多年,我都找他麻煩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 頁正面至背面),核與訴外人即刑事案件證人林宣妤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當時我與原告到永康區公所3 樓簽到,一開始簽到時被告不知道在說什麼,後來就對著我朋友母親即原告一直重複罵「瘋女人」、「神經病」,原告有問他在罵什麼,被告繼續一直罵不好聽的話,並且說「你以前在大樓就對我有意見」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正面,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
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辯稱:伊當天並不是說「瘋女人」,是講「三八的」,然參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之供述:當時我要找鄭秀玲,因為我聽到鄭秀玲的名字就很生氣,因為鄭秀玲在臉書亂講話,我女兒就馬上把我拉住,我不知道他拉我幹什麼,所以我就罵我女兒「瘋女人」,我不是跟原告說話,我是跟我女兒說等語(見偵卷第4 頁正面至背面),已自陳當日有辱罵「瘋女人」之言語,僅對象係被告女兒,並非原告。
嗣被告於本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亦為相同之陳述:「……女兒當時在身邊看被告舉動,立即把被告往樓下拉,這舉動才讓被告生氣,也才會對女而口出『瘋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
依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瘋女人」之言語乙節,應堪認定。
⒉再查,鄭秀玲確實有於其臉書網路刊登系爭網路言論,系爭網路言論經多名網友分享,轉載至知名之網路社團「爆料公社」,復經平面及傳播媒體大肆報導,業有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之鄭秀玲臉書言論暨回覆列印、多家媒體報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
系爭網路言論雖未明指被告應為維冠大樓倒塌負責,然細究其文字間「# 是天災還是人禍# 為什麼團圓過年變成生死相離# 我不懂建築沒有資格指控# 我只要將事實呈現……#燦坤房東藍太太為了出租賺錢,打穿了A .B .C 棟1-4 樓內部所有的間隔牆和樑柱……你們知不知道這是多少家庭的身家性命?為什麼你們為了賺錢,可以讓我們原來的團圓夜變成骨肉親情生死相離!」等語,確有爆料被告擅自改建大樓,致災民家庭破碎,暗指被告行為係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以及譴責被告之意。
鄭秀玲雖未於系爭網路言論中直接發布被告之姓名,但文中「燦坤房東藍太太」之稱謂,卻已一定程度供閱讀之人特定被告身分。
再衡以現今網路使用風氣,並非所有網路使用人,在轉載他人貼文前,均會先加以確認內容之真實性,以及了解轉載後之可能後果,則鄭秀玲於維冠大樓地震倒塌後之救災期間,刊登系爭網路言論,非難預見將造成網路鄉民聲浪之群起與圍攻。
嗣被告亦於系爭網路言論張貼後,旋遭媒體記者起底,被告之身分、職業、住處、甚至照片均為平面或傳播媒體報導,亦有網路新聞報導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背面)。
又鄭秀玲雖以系爭網路言論稱被告擅自改建、涉有刑事責任,實則,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訊後,確認並未如鄭秀玲爆料係被告改建,嗣全案係查無犯罪嫌疑簽結,有網路新聞報導1 份、被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05 年4 月11日南檢文愛105 他770 字第20117 號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至背面、第39頁),雖有再經新聞媒體後續報導澄清,惟被告短短數日之中,仍須承受排山倒海之輿論批評,甚至網路鄉民未審先斷、恣意謾罵,縱然上開行為多係發布於網路媒介,非對被告本人而為,但在現今社會網路極度發達之情況下,轉貼發文者未經查證,一再轉貼,偶有添加轉貼者自身情緒性字眼之隻字片語,反覆渲染之後,對被告如同網路霸凌,其人格、名譽權侵害不可謂不大,顯非常人能承擔,故實不難想像被告於事發之後,內心感到之壓力與惶恐,及其有苦難言之委屈。
再依林宣妤上開證述,被告當日除辱罵言語外,亦在場對原告稱:「你以前在大樓就對我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5 頁正面),對照原告於另案偵查時所述:被告買維冠大樓住進去,我當時擔任副主委,被告一直沒有繳管理費,而且在賣地下電台的藥,當時就與管委會之間有爭執等語(見偵卷第4 頁正面),足知兩造先前在社區相處過程,素有不睦。
兩造再於105 年7 月13日之震災賠償會場相遇時,心中必定積累相當程度之不滿,此亦與被告前揭供述:當時我要找鄭秀玲,我聽到鄭秀玲的名字就很生氣,因為鄭秀玲在臉書亂講話等語相合(見偵卷第4 頁正面至背面)。
綜觀前因後果,被告基於此一情緒激動之情狀,雖非正當,但確有因一時失控,對原告或其女兒宣洩情緒、口出惡言之十足可能。
復佐以原告、林宣妤前開證述,可認被告當日辱罵「瘋女人」之對象應為原告無誤,而非被告女兒。
被告辯稱:伊當日是罵自己女兒等語,顯然有違於一般人之理解,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本院尚難採信。
據此,被告有前述在公開場所故意辱罵原告之行為,該言語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均堪認定,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公開場所,以「瘋女人」之言語辱罵原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揆之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爰審酌被告因與原告相處不睦,未能循管道理性溝通,僅為宣洩不滿,在公眾場合對原告口出惡言,所為尚非可取,惟造成被告此舉真正之原因,實係因被告於鄭秀玲發布之系爭網路言論,造成其心中長期承受之壓力和委屈所致,業如前述。
本院在肯認網路媒介應對言論自由給予最大尊重之前提下,並非認同以此即得以合理被告辱罵他人之行為,亦深知原告因被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系爭網路言論發布後所受之侵害,係屬不同層面,但被告身為網路爆料文化與霸凌現象之受害者乙節,亦不能不正視,而此種逐漸興起普遍,疏於查證、未審先斷,不考慮後果之網路使用風氣,對於言論自由發展及民主價值之維護,絕無益處,並非值得鼓勵,反而更應在本案重視,自不得忽略被告侵權行為背後之前因後果,令被告負過苛之責任,從而,本院認為此一情狀,應得作為減輕被告主觀責任之事由以為衡平。
原告雖表示本件案發後,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再次躍上媒體版面,並提出網路報導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然上開報導之內容,係針對於被告因公然侮辱被訴之事實,文中既已提及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可知被告行為於檢察官偵查後,已認定其犯罪嫌疑,縱再經媒體報導,亦應不至於再減損原告之社會地位或評價,反倒被告因此一失控行為,經媒體傳述,再次面對社會公評,自難遽認係原告損害之擴大。
兼衡原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104 年、105 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二專畢業,103 年、104 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田賦6 筆、汽車1 輛,業據兩造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16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暨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 元,方稱允適,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再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其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
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主張原告應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啟示登報道歉,然道歉與否,並非僅涉及表意之為或不為,道歉之意義在於要求行為人對於自身過去之行為,承認錯誤,如係出於公權力所迫,並在公開場合為之,勢必令行為人感到屈辱,而攸關其人格尊嚴。
依此,以強迫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一種,應作為個案中之最後手段,始能稱作適當。
因被害人一旦贏得侵害名譽訴訟,通常勝訴判決本身就已還其公道,回復其名譽。
縱然考量個案情形,有進一步讓勝訴判決廣為周知之需要,再令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或勝訴判決之啟事,均得以達成回復被害人名譽之目的。
以本件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並非對他人指摘傳述、散播不實言論,無何澄清之必要可言,被告於公開場合以不雅言語辱罵,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應限於辱罵情事事發當下。
再令被告依原告聲明登報公開道歉,或僅有強迫被告違反個人意願,以屈辱被告人格尊嚴之方式,填補原告名譽受侵害後內心不平之作用,尚難謂有何「回復名譽」之目的,更非適當之手段。
綜上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以登報方式道歉,回復原告名譽,欠缺相當性,自非必要,要屬無據。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者而言。
不因該行為係出自加害人故意或過失而有異。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行為係損害之發生之共同原因,然系爭網路言論發布之人為鄭秀玲,並非原告,自難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參與。
被告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責任,應屬本院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一併審究之情狀,且本院已說明如前。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則屬無據,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5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附民卷第6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 元,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出言對其侮辱,貶損其名譽,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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