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23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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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黃蕙霜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許銘仁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研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後曾經原告發現有外遇關係,被告為保證不再外遇乃於101年6月10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載明:「從今日起,我會忠於我的婚姻,不會再與配偶以外女子有逾矩上床之情事,否則願意付給妻子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以做為妻子精神慰撫金。」

等語,惟被告於簽約後仍於101年7月間遭原告發現被告與大陸籍女子往來密切有出軌行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前曾以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及債權遭被告及訴外人許國和移轉不動產詐害為由,對被告及訴外人許國和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與訴外人許國和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48號案件審理判決原告勝訴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18號、第三審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89號(下稱前案)審理確定在案,而有關原告對被告有無上開200萬元債權存在乙節,已於前案列為爭點,經原告於前案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於101年7月25日以簡訊向原告陳述「我卻以出軌的方式回報妳」等自承有外遇之陳述內容及證人即原告父親之證詞為證據與被告充分辯論後,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有系爭200萬元債權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48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第10頁內容可憑,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給付條件有無成就均已提出攻防辯論,經前案判決認給付條件已成就,自應發生爭點效,被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提出相同之抗辯為爭執。

2、被告所聲請調閱之兩造入出境資料部分,並非新訴訟資料,被告於前案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已有提出被告之上開入出境紀錄書,然最高法院認無調查必要且認前案二審判決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是上開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之爭點效。

且縱兩造確曾一起跟團出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與其他女子有外遇行為,況被告外遇對象鄧婕為大陸籍人士,居住於深圳羅湖區非四川,其多次入境臺灣,被告發生外遇不一定在大陸或大陸四川,不足以推翻另前對系爭債權存在之認定。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書,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給付200萬元之停止條件成就: 1、被告於101年7月25日雖有傳內容「妳真的不理我了嗎?這次我真的錯了,我們的婚姻出現問題,但我們都沒好好溝通,而我卻以出軌的方式來回報妳。

對不起,我真的好後悔,我不該這樣做的。

不管妳相不相信,我是真心的懺悔,傷妳這麼深,對不起...」之簡訊與原告,惟依簡訊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所稱出軌係在101年6月10日以前或以後,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配偶以外女子有逾矩上床之情事,衡情妻子遭丈夫背叛,絕對不會僅因丈夫簽約保證不再外遇而消氣,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傳上開簡訊與原告即係向原告尋求溝通與理會。

又依原告所述,被告外遇對象鄧婕為大陸籍女子,居住於大陸,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至大陸與鄧婕見面之證據。

2、原告雖提出前案判決主張系爭債權有爭點效,惟前案並未就系爭契約書為詳盡攻防,無爭點效問題。

縱有爭點效,被告於前案上訴理由狀有指摘前案第二審未調查兩造出入境紀錄,爭點效並非既判力,不應禁止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不應因前案疏漏調查,致被告失去調查證據之權利,既判力未有失權效,法律亦不禁止法院就同一事實,因證據不同而為相反之判斷。

依兩造出入境資料所示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2月14日,兩造均共同於101年7月14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同年月18日自桃園機場入境、102年2月24日自桃園機場出入境,被告無任何單獨出入境紀錄或入境大陸,兩造於101年7月14日共同出境係參加原告所訂之康福旅遊旅行社關島團體旅遊行程,102年2月14日共同出境是跟團至尼泊爾旅遊,兩造均係同進同出,同班機,若被告於101年7月至關島旅遊有任何不軌,原告豈會答應以同樣模式出境旅遊,還更接近外遇對象所在之四川?被告無可能與原告共同出入境後,再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源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0315號判決參照)。

再按訴訟法之所以承認「爭點效」,即在後訴訟中就同一爭點之審理,不許訴訟當事人為相反之主張,同時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乃為防止產生「有違誠信原則」及「造成不公平」之情形;

緣使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及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之理由,在於使當事人享有處分爭點之權能並保留法院審理之彈性;

然而「賦予當事人就某些事項不予爭執之自由、保留法院對該等事項不為實質判斷之空間」,並不代表在當事人擇定某爭點於訴訟上進行充分攻擊防禦後,對法院就該爭點所為實質審理之判斷,當事人竟可不予尊重而在後訴為相反之主張。

相對地,就此經充分攻防及實質審理判斷之爭點認定,使當事人在後訴就與該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審理上,受前訴法院該爭點判斷之拘束,毋寧更為公平合理。

(二)查原告前曾提出系爭契約書及被告於101年7月25日以簡訊向原告陳述「我卻以出軌的方式回報妳」等自承有外遇之陳述內容、被告與訴外人許國和於102年12月2日就被告所有不動產為移轉等資料,向臺中地院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卻遭被告及訴外人許國和以通謀虛偽意思成立買賣之方式移轉被告所有不動產致原告債權受侵害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許國和間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與訴外人間之不動產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臺中地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向臺中高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該第二審判決,乃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48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三)觀諸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就原告對許銘仁(即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已列為重要爭點,並於得心證理由中認定:經查系爭契約書記載:「從今日起,我(指許銘仁)會忠於我的婚姻,不會再與配偶以外女子有逾矩上床之情事,否則願意付給妻子(指被上訴人,亦即本案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以做為妻子精神撫慰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參以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蕙霜)與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許銘仁)及訴外人陳秀玉之錄音譯文內容,均有提及許銘仁外遇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36頁),顯然許銘仁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感情生變,係因許銘仁外遇所致。

否則許銘仁何必簽立系爭契約書,保證不再與被上訴人以外女子有逾矩上床情事。

而系爭契約書簽立後,如許銘仁未再外遇,兩造之感情應即能逐漸修復,許銘仁亦不必於101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再於同年7月25日再傳簡訊給被上訴人,簡訊之內容記載:妳(指被上訴人)真的不理我(指許銘仁)了嗎?這次我真的錯了,我們的婚姻出現問題,但我們都沒好好溝通,而我卻以出軌的方式來回報妳。

對不起,我真的好後悔,我不該這樣做的。

不管妳相不相信,我是真心的懺悔,傷妳這麼深,對不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

依其前後文義觀之,並參以許銘仁因外遇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應足認許銘仁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又再外遇,始會表達「這次我真的錯了…我卻以出軌的方式來回報妳。

對不起…我不該這樣做的…。」

等意思;

又雖其未明確記載與其他女子逾矩上床之事,但許銘仁既已對被上訴人坦承出軌,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外遇之意思,而一般所謂之外遇,即係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

是堪認許銘仁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再發生外遇行為,應認系爭契約書所載「與被上訴人以外女子有逾矩上床情事」之給付條件已成就。

被上訴人即對許銘仁有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債權存在,且其請求權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所辯給付條件未成就,不足採信等語,可知臺中高分院前案確定判決顯然就上開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對被告是否有200萬元之債權存在之重要爭點,由兩造善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後基於其結果為判斷,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裁定對於臺中高分院判決結果仍然予以維持此情以觀,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兩造101年6月30日後迄今之入出境資料主張入出境資料可證明被告僅於101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有與原告共同出境赴關島團體旅遊,無其他出境紀錄如何至大陸與大陸女子發生外遇,是依該新訴訟資料應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云云,然被告所主張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前案已提出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資料,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影本附卷可憑,顯然非新訴訟資料,且依本院所調閱之原告入境紀錄,固可認定兩造於101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有共同入出境至關島旅遊,亦不足以推翻原告於其他時間與其他女子外遇之可能,被告抗辯兩造既有共同出遊,被告即不可能與其他女子有外遇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兩造間之前案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中,已就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所載200萬元債權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之相關證據及法律上依據,由兩造盡攻擊防禦並為完全辯論後於其判決理由就上開重要爭點認定原告對被告有上開200萬元債權存在,該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本件訴訟中,就被告應否依其簽立之系爭契約給付原告200萬元,即應受兩造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院自不應再為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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