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陳建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其同
- (二)被告王月梅則以:其同意就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經查:
-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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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陳賜輝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王月梅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陳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六年十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建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告同意系爭土地按被告王月梅於106年9月3日提出之方案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繪製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不請求補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建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其同意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王月梅則以:其同意就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建、面積392.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為原告及被告王月梅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2.查系爭土地形狀略呈三角形,北側窄、南側寬,僅北側臨安中路四段290巷之巷道,可對外通行,其上原有原告所有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OOO號兩筆建物,然現均因拆除而滅失等情,業經本院通知兩造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且為原告及被告王月梅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而為提升使用效益使分割後每筆土地皆可建築利用,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均需臨北側道路,方不致因臨路條件而影響建築或其他規劃,本院復參酌兩造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且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臨路寬度、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兼顧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OOOOOOOOOO 號函檢附之106 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
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月梅於106年2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設定新臺幣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孫耀臨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供考(見本院卷第38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已對抵押權人為訴訟之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抵押權人並未依法參加訴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抵押權登記自應移存於被告王月梅所分得之部分。
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是就此部分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論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外通行問題、位置、經濟效益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原、被告各自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
│附圖│面積 │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平方公尺)│ │ │
├──┼──────┼────────────────┼────┬─────┤
│ A │352.96 │分歸原告陳賜輝、被告陳建富共同取│陳賜輝 │100分之9 │
│ │ │得,並按應有部分10分之1、10分之9├────┼─────┤
│ │ │保持共有。 │陳建富 │100分之81 │
├──┼──────┼────────────────┼────┼─────┤
│ B │39.22 │分歸被告王月梅單獨所有 │王月梅 │10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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