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3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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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胡智翔
被 告 黃復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房舍、編號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涼亭、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零三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F部分面積三千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房舍、編號B部分面積14.50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65.12平方公尺之涼亭、編號D部分面積153.92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8.55平方公尺之鐵皮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與編號F部分面積2,10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嗣本院囑託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6日玉土測字第23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房舍、編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涼亭、編號D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與編號F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經核被告減縮拆除及返還土地範圍(即撤回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水塔及其坐落土地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變更拆除標的及返還土地面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舍、編號B部分廁所、編號C部分涼亭、編號D部分棚架,以及濫墾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上原有林木植被,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6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舍前,業經原告勘查確認無越界情事,就此範圍應屬有權占有,縱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房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而被告所有、管領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經原告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或於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舍時,原告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說明如下:⒈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即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

然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自104年3月13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部分(即原告於系爭土地豎立公告牌之日,見本院卷第7至9頁);

又被告固於另案供承其自84年起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28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面積則屬未明;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1年3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為真,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兩造復同意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68頁),據此計算,被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62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6年3月1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74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此部分僅請求按月給付526元,故以其請求金額為限。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29元,暨自106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6元,自屬正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13日至106年2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3月2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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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1、占用面積(平方公尺):41+13+64+103+3,150=3,371      │
│2、104年申報地價:39元/平方公尺                         │
│   105年申報地價:53元/平方公尺                         │
│   106年申報地價:53元/平方公尺                         │
│3、計算式:                                             │
│   ⑴104年3月13日至104年12月31日                        │
│     3,371平方公尺×39元×5%×(293/365)年=5,276元   │
│   ⑵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
│     3,371平方公尺×53元×5%×1年=8,933元             │
│   ⑶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                          │
│     3,371平方公尺×53元×5%×(58/365)年=1,420元    │
│   ⑷總計                                               │
│     5,276元+8,933元+1,420元=15,6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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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1、占用面積(平方公尺):41+13+64+103+3,150=3,371      │
│2、106年申報地價:53元/平方公尺                         │
│3、計算式:                                             │
│   3,371平方公尺×53元×5%×(1/12)年=7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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