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被告2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3
- ㈡、又被告2人復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
- ㈢、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業據檢察官起訴,並經刑事庭判刑,故
- ①、原告已回復部分必要供電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1,925元
- ②、其餘回復必要費用估價單:1,140,790元。
- ③、以上合計1,21萬2,715元等語。
-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
-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
- 五、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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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華濟永安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莊宇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被 告 楊廣澤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2號竊盜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廣澤、陳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2 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凌晨1 時許,分別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華濟永安高中」,趁無人看守之際,翻越上開校園之圍牆,在該校水程樓內,持自備足為兇器之鑿子1 支等物,剪取上開大樓之電纜線1 批,得手後在現場剝去外皮,而將裸銅線載離現場後,再由被告陳志成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而由被告2 人平分花用殆盡。
㈡、又被告2 人復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1 時許,分別騎乘機車前往同上址校園內,趁無人看守之際,由「阿龍」在圍牆外把風,被告2 人踰越上開校園之圍牆,持如附表編號2-14所示等足以為兇器之物,在籃球場旁剪取電箱內之電纜線1 批,得手後被告2 人在現場剝去電纜線外皮,分別騎乘機車各自載運1 包裸銅線欲離去現場時,為警在上址附近之臺南市○○區○○里○○00號處發現渠等形跡可疑,被告楊廣澤當場為警攔查,被告陳志成與「阿龍」則趁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警察並於現場扣得裸銅線1 袋(19.3公斤)及油壓剪等工具1 批。
㈢、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業據檢察官起訴,並經刑事庭判刑,故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被告2 人雖稱於105 年9 月13日凌晨所竊之電纜線變賣後僅得1 萬2 千元云云,然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如下:
①、原告已回復部分必要供電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1,925元。
②、其餘回復必要費用估價單:1,140,790 元。
③、以上合計1,21萬2,715 元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本院刑事105 年度易字第1042號竊盜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2 人皆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 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13日送達於被告2 人,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 、10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廣澤、陳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212,715 元及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勘驗結果 │照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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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鑿子 │1 支 │全長約30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約│刑卷第90│
│ │ │ │18公分,質地堅硬、前端銳利,塑│頁 │
│ │ │ │膠握把部分長約12公分。 │ │
├─┼─────────┼─────┼───────────────┼────┤
│2 │油壓剪 │2支 │大、小各1 支,大支油壓剪全長約│刑卷第82│
│ │ │ │41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約30公分│頁 │
│ │ │ │,質地堅硬,塑膠握把部分長約11│ │
│ │ │ │公分;小支油壓剪全長約32公分,│ │
│ │ │ │前端金屬部分長約21公分,質地堅│ │
│ │ │ │硬,塑膠握把部分長約11公分。 │ │
├─┼─────────┼─────┼───────────────┼────┤
│3 │活動扳手 │1支 │全長約20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刑卷第83│
│ │ │ │硬。 │頁 │
│ │ │ │ │ │
├─┼─────────┼─────┼───────────────┼────┤
│4 │螺絲起子 │1支 │全長約20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約│刑卷第83│
│ │ │ │10公分,質地堅硬,塑膠握把部分│頁 │
│ │ │ │長約10公分。 │ │
├─┼─────────┼─────┼───────────────┼────┤
│5 │老虎鉗 │1支 │全長約23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約│刑卷第85│
│ │ │ │9 公分,質地堅硬,塑膠握把部分│頁 │
│ │ │ │長約14公分。 │ │
├─┼─────────┼─────┼───────────────┼────┤
│6 │T 型扳手 │2支 │全長均約17公分, 1支前端為六角│刑卷第85│
│ │ │ │體金屬材質,長約11公分,質地堅│頁 │
│ │ │ │硬,T 型塑膠握把部分長約6 公分│ │
│ │ │ │;1 支前端為鋸齒扁平狀金屬材質│ │
│ │ │ │,長約11公分,質地堅硬,T 型塑│ │
│ │ │ │膠握把部分長約6 公分。 │ │
├─┼─────────┼─────┼───────────────┼────┤
│7 │六角扳手 │1支 │全長約22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刑卷第86│
│ │ │ │硬。 │頁 │
├─┼─────────┼─────┼───────────────┼────┤
│8 │剝皮刀 │1支 │全長約17公分,外殼為塑膠材質,│刑卷第87│
│ │ │ │刀刃長約2 公分,金屬材質、質地│頁 │
│ │ │ │堅硬、尖端銳利。 │ │
├─┼─────────┼─────┼───────────────┼────┤
│9 │剝皮器 │1支 │全長約26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約│刑卷第87│
│ │ │ │13.5公分,內弧銳利,塑膠握把部│頁 │
│ │ │ │分長約12.5公分。 │ │
├─┼─────────┼─────┼───────────────┼────┤
│10│魚嘴鉗 │1支 │全長約22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刑卷第88│
│ │ │ │硬。 │頁 │
├─┼─────────┼─────┼───────────────┼────┤
│11│活動式六角扳手 │1組 │放置於黑色布袋中,內有扳手1 支│刑卷第88│
│ │ │ │全長約14.5公分,10個六角形接頭│頁 │
│ │ │ │,1 個四角形接頭及1 個雙邊接頭│ │
│ │ │ │,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 │
├─┼─────────┼─────┼───────────────┼────┤
│12│鋼索固定器 │1組 │全長約68公分,握把部分長約27公│刑卷第89│
│ │ │ │分,以馬蹄形與本體相接長約41公│頁 │
│ │ │ │分、寬約11公分,本體長約15公分│ │
│ │ │ │、寬約8 公分之中空長方體,中間│ │
│ │ │ │放置鋼索,上下各有金屬掛勾,上│ │
│ │ │ │端金屬掛勾與本體以金屬圈帶相接│ │
│ │ │ │長約22公分,下方金屬掛勾與本體│ │
│ │ │ │以繩索相接長約15公分,均為金屬│ │
│ │ │ │材質、質地堅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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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瓦斯 │1罐 │ │刑卷第84│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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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噴嘴 │2個 │ │刑卷第84│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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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膠帶 │3個 │ │刑卷第82│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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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手電筒 │1支 │ │刑卷第86│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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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塑膠布袋 │3個 │ │刑卷第89│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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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手拉吊掛工具 │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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