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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3號
聲請人 包家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包慶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包祥志
、包盛方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怡庭(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日生,身份證: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里000號)為包祥志、包盛方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等)在內。」
(最高法院50年度臺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包祥志、包盛方因鈞院104年家親聲字第303號裁定改由原告包家隆監護,是聲請人即本件分割共物案件之原告包家隆為被告包祥志、包盛方之法定代理人,現因被告包祥志、包盛方再轉繼承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然因被告包祥志、包盛方尚未成年,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在本案中身分為被告,兩造訴訟地位各異,顯與原告包家隆有利害衝突之情,原告包家隆事實上已不能行使之代理權。
㈡陳怡庭為之嬸嬸,為旁系姻親關係,實際上亦為照料相對人生活之人,利害攸關,自將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得以接觸瞭解,足為相對人進行訴訟行為,況渠等於前開監護宣告案件中即業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開具財產清冊人,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
爰聲請選任陳怡庭為包祥志、包盛方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未成年人包祥志(86年12月5日生)、包盛方(88年6月5日生)於104年10月23日由法院裁判改由聲請人包家隆監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記事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從而,聲請人包家隆為包祥志、包盛方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次查,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包家隆及包祥志、包盛方均為公同共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補字卷第6-118頁),聲請人包家隆乃以包祥志、包盛方及其他公同共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是本件聲請人包家隆與包祥志、包盛方分屬案件之兩造,顯有訴訟上之利害衝突,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自有為包祥志、包盛方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陳怡庭為72年7月2日生,為成年人,且為包祥志、包盛方之嬸嬸,關係密切,陳怡庭並當庭表明擔任包祥志、包盛方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應能有效保障包祥志、包盛方之之權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陳怡庭為包祥志、包盛方之之特別代理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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