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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被 告 王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1,132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7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以訴外人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蘇義群(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1號裁定均誤繕為蘇義羣)、李玉惠及被告積欠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債務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得利公司、蘇義群、李玉惠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被告則於20日內,以其並非上開2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聲明異議,可知被告係基於個人抗辯事項而為異議,故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及於得利公司、蘇義群、李玉惠,故本件僅以被告為審理範圍。
又上開200萬元貸款部分,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得利公司邀同蘇義群、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期間5年,償還方式及利率依當時借據所載之約定,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上述借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視同屆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得利公司自105年9月24日起即陸續未依約償還、屢催未果,經本行抵銷得利公司之存款後,尚欠如請求之金額。
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132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5%計付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有擔任得利公司借款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上開貸款尚未全額清償,而102年4月24日金額500萬元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均係被告簽署。
(二)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1號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31,13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27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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