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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徐振翔
被 告 王朝源
王陳玉柳
王富澤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王天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陳玉柳、王富澤、王麗珠(下均逕稱其姓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朝源與訴外人王政權、陳貫中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案號:105年度司票字第615號),王朝源迄未清償上開本票債務,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天賜於104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王朝源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王朝源之應繼分拍賣受償。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王朝源訴請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王陳玉柳、王富澤、王麗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朝源則以:王朝源目前尚積欠原告17萬元,願每月清償5,000元,希望原告撤回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遺產原為王天賜所有。
王天賜於104年8月19日死亡後,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南司簡調字卷第9至12頁、訴字卷第11頁)。
⒉王朝源與王政權、陳貫中於104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案號:105年度司票字第615號(南司簡調字卷第5至6頁)。
⒊王朝源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尚有83年出廠之汽車1輛(訴字卷第3至4頁)。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否有據?若是,以如何分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王朝源對其負有本票債務迄未清償,系爭遺產原為王天賜所有,王天賜於104年8月19日死亡後,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月21日南院崑105司執西字第102187號通知、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被繼承人王天賜之遺產稅申報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查(見南簡字卷第15至42頁、訴字卷第10至11頁)。
王朝源已到場表示不爭執,王陳玉柳、王富澤、王麗珠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本件原告主張王朝源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
參以王朝源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僅有83年出廠之汽車1輛,為兩造所不爭執,王朝源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名下之汽車已在數年前因無力清償債務而遭債權人開走,其尚欠原告17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足見王朝源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王朝源本得隨時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行使,足徵王朝源確實怠於行使其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因原告僅為求得王朝源就系爭遺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致被告間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王天賜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王朝源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王朝源之應繼分比例,王陳玉柳、王富澤、王麗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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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地目│ 面積 │所有權權│
│ │ │ │ │(平方公尺)│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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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旱 │253.8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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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旱 │341.34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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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766巷25弄│ │ │全部 │
│ │ │14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王朝源 │4分之1 │
├──┼──────┼─────┤
│2 │王陳玉柳 │4分之1 │
├──┼──────┼─────┤
│3 │王富澤 │4分之1 │
├──┼──────┼─────┤
│4 │王麗珠 │4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1 │原告 │4分之1 │
├──┼──────┼─────┤
│2 │王陳玉柳 │4分之1 │
├──┼──────┼─────┤
│3 │王富澤 │4分之1 │
├──┼──────┼─────┤
│4 │王麗珠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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