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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許惠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就本件借款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連續保證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鴻鏵有限公司(下稱鴻鏵公司)邀同被告及訴外人謝楨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工商貸款契約書及連續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並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18%計息,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若被告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鴻鏵公司自106年1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004,351元未償付,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應償還電腦明細、放款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499元(即裁判費10,99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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