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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臺東企銀初次核准之貸款為80,000元(下稱系爭小額貸款),依系爭小額借款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之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 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算利息;
自首次動支借款之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被告另於93年9 月3 日,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800,000 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此貸款契約與系爭小額貸款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3條之約定,自93年9 月3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按期於每月3 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銀行牌告利率加計百分之8.325 ,合計為百分之12固定計算利息;
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未超過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分別自95年4 月1 日、94年12月4 日起即未依上開2 筆貸款契約還款,就系爭小額貸款借款迄今仍積欠127,164 元,就系爭信用貸款迄今仍積欠642,313 元,暨分別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2 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104 年12月9 日修法前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通知被告後,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前來清償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64 元,及自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專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紙、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 . 讓售案件帳卡2 紙、公告報紙、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各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28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上開條文於104 年2 月2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可見上開條文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然金融相關機構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之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規定所稱之強制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不因債權人債權讓與或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小額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而原告請求之利息,係自95年4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揆諸上開條文及立法意旨,原告所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即於法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就系爭小額貸款契約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審酌原告敗訴僅為利息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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