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36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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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王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進成公司)與原告簽訂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約定在其施工處所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四段之「臺南4-57道路工程」(下稱系爭拓寬工程)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㈡、詎訴外人新進成公司之受僱人朱台雄,為系爭拓寬工程之工地主任,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23時45分許,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於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柏油刨除路面與快車道間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適訴外人周煒傑,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四段行駛至該路安南高幹118 電桿處時,因疏未注意於施工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系爭拓寬工程造成柏油刨除路面與快車道間有高低落差6.5 公分,致其失控摔倒打滑後,再與沿海佃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未依標誌標線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被告王宏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周煒傑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積水、左膝撕裂傷並傷口感染、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及癲癇之重傷害,案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8 、449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訴外人新進成公司及其受僱人朱台雄應與被告王宏澤連帶給付訴外人周煒傑損害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121,919 元,及自102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本於保險責任,業已賠付訴外人周煒傑前開損害賠償金共1,288,053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爰依民法第271條、第281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2 分之1 分擔額即644,026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造綜合保險單、旺旺友聯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前案判決書、旺旺友聯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賠付證明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4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272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朱台雄對訴外人周煒傑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案確定判決所示,而原告主張其基於保險契約責任,業已賠付訴外人周煒傑1,288,053 元,則有旺旺友聯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及賠付證明資料等件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訴外人新進成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71條、第280條、第28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金錢賠償,該金錢給付分為數個給付時,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本質無不可分情形,且非因法律規定而為不可分債權,兩造復無為給付不可分之約定,自屬可分債權。

又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朱台雄間具連帶關係,關於對訴外人周煒傑應負擔之義務並無以契約特別約定,亦無法律特別規定,故渠2 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71條、第281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7,0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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