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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吳佳馨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君廷
被 告 王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君廷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馨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君廷、吳佳馨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原告陳君廷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吳佳馨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陳君廷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修理眼鏡費用新台幣(下同)10,500元,惟本件原告陳君廷係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上開修理眼鏡費用顯非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致,本院業已命原告陳君廷就此部分之主張,按其訴訟標的金額,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陳君廷並如期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君廷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君廷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反面)。
嗣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君廷1,69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5月18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南18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8公里處前欲左轉進入里內道路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橫越雙黃線左轉彎,適有原告陳君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吳佳馨,沿南18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陳君廷因此受有左橈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原告吳佳馨則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胸壁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右足部挫傷、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⒈原告陳君廷部分:⑴增加生活支出9,600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30,053元;
⑶眼鏡損壞10,5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543,279元。
⒉原告吳佳馨部分: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君廷1,69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馨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橫越雙黃線左轉彎,與原告雙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陳君廷因此受有左橈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原告吳佳馨則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胸壁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右足部挫傷、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等情。
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4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44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橫越雙黃線左轉彎,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對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次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陳君廷則無肇事因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1051423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105年度核交字第3829號卷第7頁反面)。
因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各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⒈原告陳君廷部分:⑴增加生活支出9,600元部分:原告陳君廷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購買藥品及補充鈣質營養品共計9,600元,業據其提出宸安藥局統一發票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查原告陳君廷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5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該等傷勢應有購買藥品及營養品之必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陳君廷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30,053元部分: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陳君廷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住院15日,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致其6個月又15日無法工作之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記載「入院時間:民國105年5月18日,出院時間:民國105年6月1日,共15天,宜休養6個月併需專人照護3個月」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陳君廷105年4月份薪資為20,008元,且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已向公司請病假於105年5月19日至105年11月18日,共計6月,並據其提出請假證明、2016年4月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原告陳君廷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受傷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130,053元﹝住院15日薪資10,005元(計算式:20,008元÷30日×15日=10,005元)+休養6個月薪資120,048元(計算式:20,008元×6月=120,048元)=130,05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眼鏡損壞10,500元部分:①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陳君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眼鏡10,500元」損害云云,固提出向寶島眼鏡公司購買眼鏡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依該發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陳君廷購買眼鏡支出10,500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引起眼鏡損壞,因而須購買上開眼鏡之事實為真,況原告陳君廷亦自承其沒有車禍發生眼鏡損壞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原告陳君廷是否因本件車禍而造成眼鏡損壞,被告因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有可疑。
是原告陳君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眼鏡損壞10,500元損失之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1,543,279元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陳君廷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橈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勢,其傷勢宜休養6個月併需專人照護3個月,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
又原告陳君廷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業務工作,102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4,496元、29,487元、33,44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55筆,財產總額2,195,830元;
被告102年、103年及104年名下則分別月薪資所得27,000元、189,500元、102,500元及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2、45-47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受有左橈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43,279元核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屬適當。
⒉原告吳佳馨部分:原告吳佳馨當庭表明: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皆不請求,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等語。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吳佳馨因系爭車禍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胸壁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右足部挫傷、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其傷勢需使用護具,自受傷起算三個月不可提重,宜休養一個月,有柳營奇美醫院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30、31頁),其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
又原告大學畢業,未婚,102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1,127元、1,169元、249,770元,名下有投資19筆,財產總額3,281,480元及被告上開財產狀況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47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本件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陳君廷請求被告給付339,653元(計算式:增加生活支出9,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0,05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39,653元)、原告吳佳馨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核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9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君廷339,653元、原告吳佳馨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二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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