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3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80萬元之事。
- (二)被告固不爭執兩造原係朋友關係及原告所提出之匯款三聯
- (三)退步而言,即便鈞院審理後仍認原告主張借款80萬元為可
- (四)針對原告所提出被告於89年12月6日寄予原告之信函真正
- (五)又如鈞院認原告其餘所提出之文件亦屬真正,且認兩造確
- (六)並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 (二)原告復主張於106年2月9日以LINE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
-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所示借款之消滅時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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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毛琳葳
被 告 陳櫻秋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3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於原告不知情狀況下,向原告之父母親借款30萬元,被告於清償一部分借款後,因無法清償餘款,乃於88年間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80萬元之本票二紙(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原告配偶於105年6月20日過世,原告為扶養尚在學二名兒子,且知被告目前生活之餘有償還能力,盼被告能分期清償債務,然至今仍無消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80萬元之事。
(二)被告固不爭執兩造原係朋友關係及原告所提出之匯款三聯單、系爭本票之真正,惟此部分原告之所以於83年間匯款60萬元係因當時兩造間係為朋友關係,彼此間有金錢相互往來借貸關係,此筆匯款係原告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之款項,另原告即使執有被告所簽署開立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實係因被告於88年間因生意所需急缺資金週轉,因原告當時向被告陳稱可以幫忙被告而向友人尋覓借款因應,但要求被告應先開立商業本票以作為其向他人借款之憑證云云,被告因當時急需資金週轉而不察,始簽署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擬作為拜託原告對外向其友人週轉借款之憑證,然嗣後原告均對被告表示無從尋得首肯借款之人,對外借款之事始因而作罷,被告亦疏未注意當年既無借得款項應即向原告索回系爭本票,然當時雙方即再無任何往來,被告對此事亦無以為意,惟事隔近18年之久,日前原告持系爭本票欲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誠屬莫名,亦難以苟同原告作法,且本件原告起訴亦無提出其他足供佐證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且交付所借款項金額之積極證據,而匯款原因可能多端不一,證據法則上誠難僅以原告於83年間之單純一筆匯款即遽謂二人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持主張均屬不實無據。
(三)退步而言,即便鈞院審理後仍認原告主張借款80萬元為可採者,被告謹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此部分縱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或本票票款請求權者,亦至今應早已逾15年及3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四)針對原告所提出被告於89年12月6日寄予原告之信函真正不爭執,惟此信函內所謂「我也期待趕快還你錢」等語,事實上係指88年以前,由被告與其前夫於佳里地區經營「小叮噹托兒所」,委託原告掛名作為名義負責人,每年依約定應給付原告掛名費用8,000元,嗣後於89年間,因被告與其前夫離婚,該「小叮噹托兒所」由其前夫收回,而解除先前由原告掛名負責人之委任關係,尚積欠原告89年度之掛名費用8,000元之部分而言。
原告其餘所提出之文件被告均否認其真正。
(五)又如鈞院認原告其餘所提出之文件亦屬真正,且認兩造確有金錢之往來,且原告亦確實有以消費借貸借款予被告60萬元者,窺其所提出之文件內容,亦概可窺得被告約略曾於85年至86年間每月給付原告8,250元至少約12次、87年12月至88年2月間至少給付三次每次各6,000元、87年12月28日及12月12日間以四紙支票及現金方式給付45萬元予原告,縱記載尚欠15萬元,於其後該文書上所載亦曾於88年3月間給付6,000元、8,200元、4月間給付6,000元、15,000元、10萬元、5萬元、5月間給付14,400元、6月間給付14,300元、7月間給付14,200元、8月間給付24,100元共計至少給付原告達819,215元,亦業已足額清償,且兩造當時業已達成和解約定,兩不相欠等之事實。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3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60萬元及向原告父母親借款30萬元,被告清償一部分借款後,因無法清償餘款,乃於88年開立金額共計8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金額之借款(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所示借款)等情,固據提出匯款三聯單及系爭本票為憑。
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系爭本票債務及系爭本票所示借款之時效均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經查:1.原告自承被告係於83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60萬元及向被告父母借款30萬元,且兩造就該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則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借款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是本件原告就前揭借款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期,最遲應自83年6月起算。
2.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88年12月12日及88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32頁),縱認系爭本票成立新債務(即系爭本票所示借款),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所示借款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期,最遲應自89年1月起算。
3.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寄予原告之信函有承認債務(無論是原告原主張之借款,或系爭本票所示借款)之意,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期,最遲亦應自90年1月起算。
4.基上,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8年12月12日及88年12月13日,迄91年12月13日均已滿本票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
而原告主張之借款(原告主張83年5月間之借款)請求權自83年6月起算,計至98年6月止,已滿15年之消滅時效;
縱自90年1月起算,計至105年1月止,亦已滿15年之消滅時效。
是本件原告於時效完成(含本票時效及借款時效)後之106年3月7日始起訴向被告為請求,被告自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二)原告復主張於106年2月9日以LINE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惟縱或屬實,然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於105年1月間已屆滿,原告遲至106年2月9日始向被告請求,自無中斷時效進行之法律效果。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所示借款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既於法有據。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系爭本票所示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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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金 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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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櫻秋│30萬元│88年2月17日 │88年12月12日│584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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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櫻秋│50萬元│88年2月17日 │88年12月13日│584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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