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412,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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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邱雅梅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淑鈞
被 告 李彥儂
李宜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祿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祿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李進祿於民國85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4579610201964201),依約李進祿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

惟李進祿未依約繳款,並於101年12月3日死亡,被告邱雅梅、李淑鈞、李彥儂、李宜香為李進祿之繼承人,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李進祿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經計算至106年3月27日止,債務人積欠金額為本金352,005元及已到期利息685,665元未給付,合計937,670元,及自104年9月1日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祿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37,670元,及其中252,005元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李彥儂前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依法為公示催告,被告等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惟被繼承人李進祿未遺留任何遺產,甚至尚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被告對於李進祿生前借款並無所悉,縱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權利,被告未取得任何遺產,無從給付任何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4年7月21日南院崑家君101年度司繼字第2688號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532號卷),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李進祿於101年12月3日死亡,被告邱雅梅、李彥儂、李宜香、李淑鈞為李進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就李進祿所負債務,自應以被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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