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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江美麗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黃茛懿
林育萱
林育靚
林育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483地號土地,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及同段48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惟現仍未塗銷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構成妨害。
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土地係原告先與他人共有,後經分割取得。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黃清月,黃清月於85年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才分割,所以抵押權才會存在於21筆土地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8分之1;
同段483地號土地,原告係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系爭土地上各設有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1,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1月8日起至86年1月8日止,債務人為訴外人黃清月、黃明雄,抵押權人係被告4人,債權額比例各為4分之1。
㈢系爭抵押權之原抵押權人係訴外人林俊志,其於97年11月28日死亡,故系爭抵押權由被告4人繼承,並於98年4月2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4人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其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6年1月8日(即權利存續期間末日),則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未行使,已於101年1月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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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圍│收件字號│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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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永康區│被告4人 │16分之1 │臺南市永│98年4月27日 │85年1月8日│共同擔保120 │
│ │頭前段475地 │ │ │康地政事│ │至86年1月8│萬元 │
│ │號 │ │ │務所98年│ │日 │ │
├──┼──────┼────┼──────┤永一字第├──────┼─────┤ │
│2 │臺南市永康區│同上 │同上 │052340號│同上 │同上 │ │
│ │頭前段483地 │ │ │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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