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43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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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林雍雅
林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4條已明定:「…。

借款人及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房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兩造既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之訴訟,合意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兩造之約定及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林雍雅、林威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雍雅於民國104年1月20日邀同被告林威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雙方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24年1月20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月調加年息1.28%機動方式計算;

若借款人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在再加2%計算利息;

另借款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依本金未償還額,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林雍雅自105年1月20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00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尚積欠本金621,218元、已到期違約金31,9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為清償。

而被告林威全為被告林雍雅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貸款契約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80061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雍雅邀同被告林威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3,1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6,8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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