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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欽
訴訟代理人 楊超群
被 告 廖崇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在原告公司任職,並受原告指派擔任址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澄品觀邸大樓」之社區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因積欠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機會之便,自104年初起,接續將其向「澄品觀邸大樓」住戶代收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55,015元,均易持有為所將該款項用以返還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經原告查悉上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8109號起訴書起訴並經鈞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在案。
被告於事發後已自承挪用管理費計555,015元,而於105年6月2日自寫承諾書,願就所侵吞款項分3期償還,並簽立3紙本票以為擔保,另交付其父廖澄桂之保證書,表示願負連帶返還責任,孰料被告廖崇盛此後即閃避,其父廖澄桂亦推託稱已告知被告要處理,惟經催告後亦未置理。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侵占原告款項555,015元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1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其業務侵占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一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12頁背面)。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說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占之款項,於法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卷第1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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