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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侯彥坤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陳秀容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3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訴訟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台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218.61平方公尺之柏油刨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43,837元【21,700元×218.61平方公尺=4,743,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6,390元,原告尚應補繳41,6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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