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告 沈偉芳
被告 李秋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嘉大自助餐店」之店員,於民國105年4月28日13時15分許,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先持橡皮筋彈射原告,嗣與原告互相拉扯,復持大湯勺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顧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事件);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又原告除受治療過程疼痛之苦外,因遭被告當眾毆打,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60萬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知要說什麼,但當天有拿杓子打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374號、105年度偵字第20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被告「李秋涼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於前開時、地以大湯杓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顧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顧等傷害,足證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1.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藥費約6萬元云云,然未提出相關收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醫藥費用之請求,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2.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本件事故發生前在臺南市永康工業區擔任包裝員,於103、104年度分別有所得33,517元、30,006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國小畢業,在自助餐店工作,於103、104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事件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認以12,000元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