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48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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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盧柯素女
訴訟代理人 盧錫璋
被 告 李榮信
李家華
李麗珍
李麗蓉
李亭萱
李宗祐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朱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債權人李黃鳳嬌即被告李榮信、李家華、李麗珍、李麗蓉、李亭萱、李宗祐之被繼承人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0年度執全字第289號(內含80年度全字第3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裁定,並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為假扣押查封。

其後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另經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完畢,其他2筆假扣押土地即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現為道路,未經拍賣。

債權人李黃鳳嬌於民國103年6月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李榮信、李家華、李麗珍、李麗蓉、李亭萱、李宗祐,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因而繼承李黃鳳嬌對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已與被告李榮信、李家華、李麗珍、李麗蓉達成和解,其等均同意撤銷假扣押暨強制執行事件,惟被告李亭萱、李宗祐未能同意,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被告等人所繼承者乃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取得之債權,屬債權之準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831條規定,應共同行使之,爰將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

㈡假扣押之功用在於,避免債務人財產現狀之變更而禁止其處分財產,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期能受清償或滿足債權人之請求而言,李黃鳳嬌於80年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迄今已26年,期間未見其聲請拍賣,乃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認被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如被告再行使權利,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

被告等人種種遲延執行之手段有違常情,亦與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不合,因此,假扣押之原因應已消滅,假扣押之情事亦已變更。

債權人李黃鳳嬌20餘年來均未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此,依民法第148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後段之立法精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同意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0年度執全字第289號(內含80年度全字第367號)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同意撤回強制執行案件。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李亭萱及李宗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以未曾看過和解書之內容,不知其他被告與債務人和解之條件為何,如同於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中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李黃鳳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屬實,原告應先清償債務,始能要求債權人撤銷假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榮信、李家華、李麗珍、李麗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債權人李黃鳳嬌即被告李榮信、李家華、李麗珍、李麗蓉、李亭萱、李宗祐之被繼承人前以原告積欠其附表所示編號1至3本票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獲清償為由,於80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0年度全字第3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李黃鳳嬌乃持80年度全字第367號假扣押裁定查封原告所有台南縣永康市(即改制後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及同案債務人盧錫璋所有不動產。

嗣於80年間,李黃鳳嬌以原告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訴外人盧錫璋為該本票之背書人,起訴請求原告與盧錫璋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經本院以80年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命原告與盧錫璋應連帶給付李黃鳳嬌2,951,000元,及自8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又訴外人陳麗娟就李黃鳳嬌假扣押原告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拍賣,並就其拍賣所得價金分配清償債權人,李黃鳳嬌未以其債權參與分配前開不動產拍賣所得,僅受償假扣押之執行費等情,業經本院依權調取本院80年度執全字第289號(含80年度全字第367號)、99年度司執字第24049號、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號(內附有80年簡字第621號判決影本)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李黃鳳嬌於80年間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後,迄今均未主張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且被告如現為強制執行,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與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後段之立法精神相違背,被告自應同意將本院80年度執全字第289號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同意撤回假扣押執行云云,為被告李亭萱、李宗祐所否認。

⑴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致使請求權之效力減損法津制度,而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李黃鳳嬌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業據本院80年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縱附表所示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揆諸上開說明,僅生債務人即原告對債權人即李黃鳳嬌之繼承人即被告所為給付之請求得為拒絕履行之抗辯,債權人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本身並不因此隨之消滅。

再者,強制執行為時效中斷之事由,並非時效消滅之客體,則原告以附表所示票據債權有時效消滅之事由,及債權人李黃鳳嬌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後長期未進行強制執行,權利已時效消滅為由,據此主張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依法無據,實無可採。

⑵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

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

又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照)。

經查,李黃鳳嬌聲請80年度全字第367號假扣押裁定所主張假扣押債權,即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與李黃鳳嬌嗣後取得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票據債權之80年簡字第621號勝訴確定判決為同一債權,則債權人李黃鳳嬌就80年度全字第367號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既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即原告即應依判決內容清償債務,並無何假扣押情事變更可言。

又李黃鳳嬌提存20萬元以供債務人擔保,而對原告聲請保全程序為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且亦就其保全請求之債權提起民事訴訟,並取得命原告給付2,951,000元及利息之勝訴判決,就其權利之行使,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縱債權人相當期間未就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惟債權人既已提供擔保,且亦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依上開客觀事實,亦不足以致債務人即原告產生債權人已不再行使權利為強制執行之正當信賴,原告主張被告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實無可取。

至於,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無益執行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禁止普通債權人及順位在後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無益之強制執行,以免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之後無剩餘,其債權即無實現之可能,造成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受償、程序浪費,並損害優先債權人之債權,係以考量優先債權人權益及禁止無益之強制執行所為之規定,與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為假扣押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認被告應同意撤銷系爭假扣押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債權人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後,長期未進行強制執行拍賣土地,而為時效抗辯之主張,並以被告如現為強制執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立法精神為由,請求被告應同意將本院80年度執全字第289號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同意撤回假扣假執行云云,承前所述,均無理由,且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0條撤銷假扣押規定不符。

此外,原告亦無何實體上之權利,得請求被告應同意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0年度執全字第289號(內含80年度全字第367號)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同意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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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載金額│到期日      │備註      │
│號│(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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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9年3月5日│20萬元  │79年6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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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79年7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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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79年8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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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79年5月7日  │已清償新臺│
│  │          │        │            │幣4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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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上    │79年9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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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同上    │79年10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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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30萬元  │79年11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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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同上    │79年12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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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同上    │80年1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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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      │同上    │80年2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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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      │同上    │80年3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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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上      │同上    │80年4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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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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