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訴,519,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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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林李秀菊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91年度執妥字第31978號債權憑證所據之執行名義,係源於被告所持記載原告為借款連帶債務人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

惟原告從未在該等書面上親自或授權他人以原告名義簽名或蓋章,該等文件顯係出於他人所偽造,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自不得執原告未曾書立之文件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債權既非真正,本件應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96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本院91年度執妥字第31978號債權憑證正本暨其衍生之執行名義均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須以該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為前提。

而本件之執行名義係為民事判決,並經確定,後經執行無果換發本院94年度執北字第44072號債權憑證,故本件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3項之理,原告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是以,債權人若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符合上揭異議事由始得為之,倘以確定判決成立前之事由為據,已因確定判決成立而遮斷,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且若依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顯可認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即顯無理由。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已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將對於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被告,而原債權人合庫商銀與被告間之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鈞院核發94年度執北字第44072號債權憑證在案,是被告遂以本院94年度執北字第440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6年3月6日具狀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業據被告提出民眾日報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南院慧94執北字第44072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

又依本院南院慧94執北字第44072號債權憑證所載,其執行名義為本院南院慶91執妥字第31978號債權憑證。

又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978號執行事件卷查知,原債權人合庫商銀(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1年10月11日具狀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知本件執行名義係為確定判決甚明。

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由,顯屬本院87年度訴字第429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主張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至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據,核與本件執行名義乃確定判決之情事不符,顯係誤引。

從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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