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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陳煜衡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姚榮俊
被 告 徐佑銘
訴訟代理人 莊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359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與歸仁區南丁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丁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併延遲癒合、右脛骨幹骨折、右第五蹠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財物損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報廢,損害額以原告購買時價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0,005元。
2.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需人照顧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20,000元。
3.醫療費用:原告支出看診、購買藥物及醫療器材之費用共計104,765元,屬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明公司)任職廠務助理人員,於本件事故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自104年4月2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約共1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75,000元(25,000元×15=375,0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係85年3月18日生,因本件車禍終身受有百分之6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月薪25,000元計算,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50年3月18日止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466,163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64,896元。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200,829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88,711元後,為3,112,118元,因原告承擔本件車禍百分之50肇事責任,故依過失比例僅請求1,556,059元(3,112,118元×50%=1,556,059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時速高達90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應自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另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711元,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中扣除。
另系爭機車為102年10月出廠,已使用逾1年7月,應扣除折舊。
就原告於104年4月20日至同月27日住院8日期間之看護費,同意以1日2,000元計算,然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2月部分,係在家受親屬看護,所請求之費用不能以職業看護之標準計算,應以1日1,1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為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被告於104年4月20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359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歸仁區南丁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南丁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原告當時時速約90公里),兩車遂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併延遲癒合、右脛骨幹骨折、右第五蹠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9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二)兩造就本件車禍及損害之發生,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全損報廢,該車為102年10月出廠,取得時購入金額為70,005元。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購買醫療器材、藥品費用共計104,765元。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受全日看護2個月。
(六)原告原任職於宏明公司之製造部經辦人員,每月薪資為25,000元,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04年4月20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受有15個月薪資損失375,000元。
(七)原告為85年3月18日出生,於150年3月18日滿65歲。
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程度為百分之6。
(八)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71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事發交岔路口時,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道路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警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致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併延遲癒合、右脛骨幹骨折、右第五蹠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財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車損,業經認定如上,則其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1.系爭機車滅失之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全損滅失,致原告受有財產減損之損害,惟系爭機車係於102年10月出廠,於其滅失時即本件車禍發生之104年4月20日,已非新品,衡情其價值已較新品為減損,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系爭機車於滅失時之價值為準。
查系爭機車之購入價格為70,005元,此即為該車於出廠時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中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於滅失時(已使用1年又7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殘餘價值應為22,32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7,523元(70,005元×0.536=37,523元,元以下四括五入,下同),第1年又7月折舊10,156元《(70,005元-37,523元)×0.536×7/12=10,156元》,故殘值為70,005元-37,523元-10,156元=22,326元】,是原告因系爭機車滅失所受損害應為22,326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以此為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受2個月全日照護,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受損害既在於需僱請專人照護其生活所增加之費用,則其損害額之認定自應依一般看護收費為其基準,始符損害填補之法則,縱原告於此2個月期間係由家屬照顧,然此係原告家屬基於親情所施予原告之恩惠,不得因此加惠於加害人而認為未發生損害,是被告辯稱親屬間之看護不應比照專業看護計算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應以2,000元計算,亦未逾本院職權上所知現今全日看護費之合理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支出看護費120,000元(2,000元×60=120,00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3.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藥品之費用104,76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4.薪資損失:原告因於104年4月20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共受有15個月薪資損失37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損害,亦應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之損害,並因此請求自105年8月1日起至其屆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之150年3月18日止此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就其中未到期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7年1月4日翌日以後發生者)請求一次給付部分,自應扣除其中間利息,爰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月薪25,0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所能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如下:⑴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已到期部分,期間為17月又4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5,700元【計算式:25,000元×6%×(17+4/30)=25,700元】。
⑵自107年1月5日起至150年3月18日止(未到期部分,期間為43年又72日,終止日不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0,402元【計算方式:25,000元×6%×12×23.00000000+《(25,000元×6%×12×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420,402元。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⑶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446,102元(25,700元+420,402元=446,102元)。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於受傷時與後續醫療過程中,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85年生,於103、104年度所得資料各為115,308元、136,751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72年出生,大學畢業、於103、104年度所得各為264,000元、288,000元,名下有汽車1筆等情(見本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案所附調查筆錄、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318,193元(計算式:機車滅失損害22,326元+看護費用120,000元+醫療費用104,765元+薪資損失37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46,102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318,19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告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依此肇責分擔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59,097元【計算式:1,318,193元×(1-50%)=659,097元】。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8,711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0,386元(659,097元-88,711元=570,38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見本院調字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0,386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
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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