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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呂林阿春
訴訟代理人 呂美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林阿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七五八地號七五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十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所為之拋棄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第一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拋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持本院97年度執坤字第782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呂林阿春為強制執行,尚有新臺幣(下同)3,481,28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未獲清償,經本院執行處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3240號債權憑證在案。
惟被告呂林阿春明知仍負有系爭債務,且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為避免原告追償,於民國97年4月3日拋棄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20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辦理拋棄登記,系爭土地再於同年5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被告呂林阿春拋棄系爭土地歸為國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758地號及7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之土地,於97年4月3日所為之拋棄行為,及於97年5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前項土地於97年5月30日以拋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呂林阿春抗辯:被告呂林阿春之配偶於91年間過世前積欠許多債務,被告呂林阿春為連帶債務人,已清償部分債務,但不清楚還有多少債務未清償,系爭土地係被告呂林阿春自娘家繼承而來,原告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呂林阿春於97年間繳納地價稅後,為免將來造成兒女負擔,始拋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被告呂林阿春於97年間拋棄系爭土地時,衡情應有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未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其後已聲請就被告呂林阿春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受償不足而已,且拋棄屬原始取得,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於105年7月1日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知悉系爭土地因拋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4月24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628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75頁),原告於106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未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呂林阿春於97年4月3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日辦理拋棄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於同年5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被告呂林阿春拋棄系爭土地前,已積欠原告3,481,2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2度司執字第33240號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辦理拋棄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9、48-6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24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真實可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
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無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
而「有無對價」,則是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
被告呂林阿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對原告負有債務,其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呂林阿春已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其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無償行為,已積極減少其自身之財產,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害及原告之債權,至可認定。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中華民國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呂林阿春就系爭土地於97年4月3日所為之拋棄行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於97年5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7年5月30日以拋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㈣再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12條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呂林阿春於97年4月3日拋棄系爭土地之行為,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辦理拋棄登記後,系爭土地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國有財產,系爭土地於97年5月30日辦理國有登記,亦非基於被告相互間之法律行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拋棄行為及於97年5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呂林阿春就系爭土地於97年4月3日所為之拋棄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於97年5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以拋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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